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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庚之胞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素云,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保,男,58岁,儋州市常丰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儋州市X镇中兴大道花园小区。

被告人谢某丁(又名谢某兴、化名谢某汤),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小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勇,男,35岁,海南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X路18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庚(别名谢某二),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辛(别名谢某信),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刑满释放。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邓某保,被告人谢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勇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庚、谢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某丁伙同同村的谢某庚、谢某辛(均已判刑)和谢某基、谢某戊、谢某己等人骑摩托车回田头村,途经春花村陈卓昆小卖店时,见有人在小卖店门前打牌,谢某丁停车叫那些人跟他打牌赌钱时,与春花村的邓某庚(被害人)发生口角,谢某丁驾驶摩托车撞邓,后又下车拳打邓某头部。邓某打倒在地后,谢某丁又踢邓某胸、腹部等处,被人劝阻。谢某丁挣脱劝阻后,再次踢打邓,并叫:打死他。谢某庚和谢某辛也上前踢邓某身体。春花村的邓某梅指责谢某丁等人打邓,也被谢某丁一拳打倒在地,谢某丁还从身上拔出水果刀,威胁围观的群众。尔后,谢某丁被谢某戊等人强行拉上车离开现场。邓某庚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庚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左腹部,造成脾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丁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称,被告人谢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庚、谢某辛的犯罪行为已给他们造成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共同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56360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50元、邓某芳(被害人之父亲)赡养费140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院收费单、收条、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黄素云认为,此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且谢某丁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殴打邓某庚致死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他没有和邓某庚发生口角,也没有说过要打死邓某庚;2)他没有开车撞邓某庚;3)事情因死者而起,且他主动打电话让家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辩护人韩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邓某庚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责任;2、谢某丁认罪态度好;3、谢某丁家人积极赔偿邓某庚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谢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某丁和谢某庚、谢某辛(俩人均已被判刑)、谢某戊、谢某基、谢某己骑摩托车经过排浦镇X村一小卖店时,见有人在打牌,便停车叫人跟他打牌赌钱。在旁观看打牌的邓某庚说:"你有钱打牌吗"谢某丁对此话不满,便驾摩托车撞向邓某庚。邓某开后,谢某丁跳下车,拳击邓某头、脸等部位,致邓某地后,又踢邓某胸、腹等部位。谢某基、谢某戊见状上前阻拦谢某丁,但谢某丁甩开二人,继续踢打邓某腹部。谢某庚、谢某辛见状亦上前踢打邓某庚的胸部。谢某戊再次阻拦,并与谢某庚、谢某辛一起将谢某丁强行带离现场。邓某庚被殴打致脾脏破裂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丁等人的家属已代赔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邓某庚的亲属,其中谢某丁的家人代赔4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谢某丁对其伙同他人殴打邓某庚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谢某庚、谢某辛对其伙同谢某丁殴打邓某庚致死的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亦基本一致。该二人的供述还可证实,谢某丁先是驾摩托车撞向邓某庚。

三、证人证言

1、谢某基、谢某己、谢某戊的证言。该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他们和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骑摩托车经过排浦镇X村一小卖店时停下,谢某丁让正在那里打牌的人跟他打牌赌钱。后来不知道邓某庚说了什么话,谢某丁便驾摩托车撞向邓某庚,还对邓某庚拳打脚踢。谢某庚、谢某辛也踢打了邓某庚。最后他们将谢某丁拉离现场。

2、李景贤、李土成、陈卓昆、谢某才的证言。该四人的证言均可证实,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李土成、陈卓昆、谢某才、张文才正在排浦镇X村陈卓昆的小卖店打牌时,田头村的谢某丁等六人骑摩托车路过并停下要和他们打牌赌钱,邓某庚见状说了一句话,谢某丁便驾摩托车撞向邓某庚,还下车对邓某庚拳打脚踢。谢某丁的同伙也参与殴打了邓某庚。最后谢某丁被他的同伙强行拉离现场。

3、邓某梅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她看见有一帮人在陈卓昆的小卖店处将邓某庚打倒在地后,便过去讲那些人。那些人是田头村的谢某丁等六人。

4、李世昌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他看见谢某丁、谢某辛等田头村青年在陈卓昆的小卖店处拳打脚踢邓某庚全身多处。

5、谢某助的证言,证实1997年时他听在场的人说当时打死春花村一青年的人是与其同村的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等人。

6、江其盛、黄荣乾、邓某丙的证言。该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邓某庚的弟弟邓某丙已收到谢某丁等凶手家人代赔的人民币8000元,其中谢某丁的亲属代赔的赔偿款为460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证实现场位于(略)陈卓昆小卖店前面的木棉树下。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均已当庭出示让被告人谢某丁辨认,确认无误。

五、鉴定结论。儋州市公安局制成日期为1997年5月28日的儋公刑技医字第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者照片。该鉴定书结论为邓某庚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左腹部,造成脾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照片已当庭出示让被告人谢某丁辨认。

六、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让谢某辛、谢某助对提取自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汤的照片进行辨认时,谢某辛能够在1-10号(4号系谢某汤)十张体貌特征各不相同的人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系与其共同殴打邓某庚致死的谢某丁;谢某助也能够在另十张1-10号(4号系谢某汤)体貌特征各不相同的人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系与其同村的谢某丁。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丁出生于1971年8月14日。

3、本院(1999)海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并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分别判处同案人谢某庚、谢某辛有期徒刑八年、七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庚出生于1950年7月18日,死亡时46周岁,无妻无子,其生前母亲已死亡,其父亲邓某芳出生于1921年11月16日,2003年6月8日去世。邓某庚有胞弟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另有胞妹一人,其生前需对其父邓某芳承担1/5的赡养义务。邓某庚、邓某芳均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邓某庚受伤后为送其到医院抢救支付交通费200元,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980.50元,邓某庚死亡后为运其尸体回家安葬支付交通费600元。为办理邓某庚的丧事,按照当地风俗,酌情以2人各误工7日计。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收费单、收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经查,被告人谢某丁的第1)点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2)点辩解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丁仅因被害人邓某庚的一句闲话不合其意,便伙同他人殴打邓某庚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谢某丁不仅是事端的挑起者,还是主要凶手,系主犯。邓某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谢某丁主动打电话让其家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谢某丁在庭审时认罪态度一般。据此,不能对谢某丁从轻处罚。故谢某丁的第3)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的3点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谢某丁家人已赔偿了4600元给邓某庚亲属,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邓某庚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谢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庚、谢某辛对因其共同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赔偿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额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7208.50元(14417元/年×1/2年),原告人仅主张6326元,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60080元(3004元/年×20年),原告人仅主张56360元,予以照准;3)医疗费4980.5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350元(25元/天×7天×2人);6)邓某芳赡养费1969.09元(1969.09元/年×5年×1/5)。以上各项共计70785.59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还应再赔偿62785.59元。根据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由谢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某庚、谢某辛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谢某丁承担43949.91元,谢某庚、谢某辛各承担9417.84元,三人并对赔偿总额62785.59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庚、谢某辛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人民币62785.59元,其中谢某丁承担43949.91元,谢某庚、谢某辛各承担9417.8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陈秀儒

二00七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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