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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后安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万宁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0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先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万宁市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组长。

上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万宁市X镇X村委会、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不服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先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甲,原审第三人第五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均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放弃参与庭审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万宁市X镇X村委会后安墟通往水声公路5公里100米处的东北面,其四至是:东南至长坑田小路,西北至距第二村X组原仓库11米处止,西南至公路界,东北至长坑田止,面积69.067亩。该土地原是荒坡地,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未确权。1974年前后,第一、第二、第五村X组均在该土地上开垦种植蕃薯、甘蔗等农作物。1984年种植中央林后,群兴村X村民管理林木及再生林。1994年、1996年群兴村委会在该地上合股种植甘蔗,联营种植龙眼。在1999年承包种植速生丰产林期间,第五村X组因土地权属及受益分成等问题提出异议,在后安镇政府及群兴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后,第五村X组遂向万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2006年3月13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2006]28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后安镇X村委会第二与第五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权属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二、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从东西小路北段位置向西北方向划20亩土地给第一村X组,余下土地依相同方向平均划分给第二和第五村X组使用,靠近公路的土地确定给第二村X组使用,在中间位置的土地确定给第五村X组使用。具体划分由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派员到实地测量。三、鉴于争议土地已发包种植速生丰产林,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三个村X组,应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发包土地的收益款以取得土地的亩数按比例分配。第二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8号《决定》。随后,第二村X组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8号《决定》中的第二、三项内容。

原审认为,争议土地原为荒坡地,土改及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均未确权,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利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8号《决定》,并无不当。第二村X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2006]28号《决定》。

第二村X组上诉提出:争议地长坑坡自解放前至1974年全面开发种植时,都是上诉人的传统观念中的祖宗地。1974年,为响应上级大种甘蔗的号召,公社组织了人力对该坡进行"大治坡、搞方格化"整治,后安排给曙光、潮港两大队种甘蔗。一年后,因种植甘蔗失败,上诉人的村民便按传统意识中权属关系收回了该地,并在该地上种植番薯等,直至1984年。1984年后,上诉人以出租给他人或与他人合作等方式连续使用该地,直至现在已达20多年。上诉人开发连续使用长坑坡是铁的事实,依法应享有长坑坡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全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的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而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明力较低的主观性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极为错误的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万府[2006]28号《决定》。

万宁市政府答辩提出: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土改和四固定时,政府均未确权。故答辩人作出28号《决定》认定纠纷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事实清楚。至于该纠纷土地的使用情况,1974年大治坡前第三人以及附近村民小面积开垦过纠纷土地,种植蕃薯等农作物。大治坡后,才将该地安排给第三人等生产队种植甘蔗。甘蔗种植失败后,改种过蕃薯等作物。1984年,群兴村X村委会名义将纠纷土地包括周围土地以发包的方式种植中央林。20世纪90年代,该村委会又以联营的方式种植菠萝、龙眼,直至1999年再将该土地发包,种植速生丰产林。第三人、上诉人均有使用该地的情况,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人调查的情况,将纠纷土地分别划分给他们使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二村X组和原审第三人第五村X组、第一村X组,从1974年开始均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自1984年种植中央林后,也均参与了种植和管理。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调查的情况,并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万府[2006]28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种植水果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其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争议地只是上诉人使用、第五村X组从未使用的情况,一审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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