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先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万宁市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组长。
上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万宁市X镇X村委会、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不服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先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甲,原审第三人第五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宁市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均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放弃参与庭审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万宁市X镇X村委会后安墟通往水声公路5公里100米处的东北面,其四至是:东南至长坑田小路,西北至距第二村X组原仓库11米处止,西南至公路界,东北至长坑田止,面积69.067亩。该土地原是荒坡地,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未确权。1974年前后,第一、第二、第五村X组均在该土地上开垦种植蕃薯、甘蔗等农作物。1984年种植中央林后,群兴村X村民管理林木及再生林。1994年、1996年群兴村委会在该地上合股种植甘蔗,联营种植龙眼。在1999年承包种植速生丰产林期间,第五村X组因土地权属及受益分成等问题提出异议,在后安镇政府及群兴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后,第五村X组遂向万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2006年3月13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2006]28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后安镇X村委会第二与第五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权属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二、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从东西小路北段位置向西北方向划20亩土地给第一村X组,余下土地依相同方向平均划分给第二和第五村X组使用,靠近公路的土地确定给第二村X组使用,在中间位置的土地确定给第五村X组使用。具体划分由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派员到实地测量。三、鉴于争议土地已发包种植速生丰产林,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三个村X组,应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发包土地的收益款以取得土地的亩数按比例分配。第二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8号《决定》。随后,第二村X组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8号《决定》中的第二、三项内容。
原审认为,争议土地原为荒坡地,土改及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均未确权,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利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8号《决定》,并无不当。第二村X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2006]28号《决定》。
第二村X组上诉提出:争议地长坑坡自解放前至1974年全面开发种植时,都是上诉人的传统观念中的祖宗地。1974年,为响应上级大种甘蔗的号召,公社组织了人力对该坡进行"大治坡、搞方格化"整治,后安排给曙光、潮港两大队种甘蔗。一年后,因种植甘蔗失败,上诉人的村民便按传统意识中权属关系收回了该地,并在该地上种植番薯等,直至1984年。1984年后,上诉人以出租给他人或与他人合作等方式连续使用该地,直至现在已达20多年。上诉人开发连续使用长坑坡是铁的事实,依法应享有长坑坡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全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的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而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明力较低的主观性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极为错误的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万府[2006]28号《决定》。
万宁市政府答辩提出: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土改和四固定时,政府均未确权。故答辩人作出28号《决定》认定纠纷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事实清楚。至于该纠纷土地的使用情况,1974年大治坡前第三人以及附近村民小面积开垦过纠纷土地,种植蕃薯等农作物。大治坡后,才将该地安排给第三人等生产队种植甘蔗。甘蔗种植失败后,改种过蕃薯等作物。1984年,群兴村X村委会名义将纠纷土地包括周围土地以发包的方式种植中央林。20世纪90年代,该村委会又以联营的方式种植菠萝、龙眼,直至1999年再将该土地发包,种植速生丰产林。第三人、上诉人均有使用该地的情况,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人调查的情况,将纠纷土地分别划分给他们使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二村X组和原审第三人第五村X组、第一村X组,从1974年开始均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自1984年种植中央林后,也均参与了种植和管理。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调查的情况,并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万府[2006]28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种植水果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其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争议地只是上诉人使用、第五村X组从未使用的情况,一审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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