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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与钟某,俞某,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

法定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与钟某、忻某某、俞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购买钟某、忻某某、俞某共有的本市普陀区X路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房日为2006年4月28日之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钟某、忻某某、俞某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空白】向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支付违约金。但合同附件二中无约定内容。2006年4月25日,钟某与陆某甲办理房屋交接时,因房屋客厅落地窗框有损坏之处,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一份。该交接书中双方补充约定:“交房时客厅落地窗有损坏,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扣押现金3100元整,完好后双方结算”。双方办妥相关交接手续后,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入户居住至今。由于钟某、忻某某、俞某在转让上述房产前已将该房出租给濮灵君,承租人濮灵君使用时,因安装门锁在房屋客厅落地窗框上钻洞,现房屋客厅落地窗框上留有小洞。根据双方约定,钟某、忻某某、俞某通知濮灵君上门修复被损落地窗框,因无与落地窗框相同材质,以及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饰,遭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拒绝无法修复。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钟某、忻某某、俞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返还押金人民币3100元,诉讼费由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承担。

另查明,经上海四通国际科技商城物业公司及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房屋客厅落地窗框移门材料系日本进口型材YKK。安装此扇移门需3100元。对此证明双方不持异议。

再查,濮灵君与钟某解除租赁关系后,因房屋客厅落地窗框移门被损坏及钟某未退还押金事宜引发诉讼,在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达成的(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钟某返还濮灵君押金4800元;濮灵君对房屋客厅落地窗框移门损坏处恢复原状。

庭审中,钟某、忻某某、俞某认为,经向物业部门了解,相同材质已无法提供,但钟某、忻某某、俞某可用相等的材料进行修复,按约定押金在修复后予以退还,由于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担心修复时损坏新的装饰,不同意钟某、忻某某、俞某上门修复,致钟某、忻某某、俞某无法完成修复义务。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认为,因原材料是日本进口的型材YKK,目前国内已无此品牌材质,如果用相同的材质,必须提供该材料的硬度的证明,因钟某、忻某某、俞某无法就此作出肯定的承诺,故不同意钟某、忻某某、俞某上门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忻某某、俞某与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履行生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约定,钟某、忻某某、俞某将损坏的客厅落地窗修复完好后,双方予以结算,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应退还押金3100元。基于现有客观状况及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的意思表示,钟某、忻某某、俞某客观上已无法对损坏客厅落地窗进行修复、恢复原状,钟某、忻某某、俞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以合理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赔偿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财产被损坏程度,并参照双方认可的安装落地移门的价格予以酌情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讼,本案就此一并作出处理。在钟某、忻某某、俞某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之后,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应依约返还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忻某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1500元;二、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忻某某、俞某押金3100元。本案受理费134元,由钟某、忻某某、俞某负担67元,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负担67元。

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某、忻某某、俞某在交房之后始终没有对损坏的落地门窗恢复原状,经物业公司确认系争落地门窗的造价为3100元,故钟某、忻某某、俞某理应照价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15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某、忻某某、俞某赔偿3100元。

钟某、忻某某、俞某辩称,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以种种理由阻碍落地门窗的修复,原审法院根据落地门窗损坏的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无法找到同样型号的落地门窗,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同时表示不同意对系争落地门窗进行修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无法提供相同型号的落地门窗进行更换,且根据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的意思表示和客观实际,损坏的落地门窗已经无法实现修复,原审法院根据财产被损坏的程度进行酌情赔偿,并无不当。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请求按照物业公司提供的参考价格进行全额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袁某某、陆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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