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白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白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罗某某在白坭公司提供的《欠条》上签名,2006年11月1日,白坭公司起诉。
2006年11月1日,白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某偿还钢材货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向白坭公司购买钢材,在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白坭公司诉请罗某某支付钢材款,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在白坭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对罗某某辩称不予采纳。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坭公司清偿钢材款1万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6年11月26日,罗某某才收起诉书,罗某某是否享有15日答辩权一审法院时在什么时候送达起诉状副本给罗某某送达回证是否有罗某某签名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白坭公司的起诉,3、白坭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白坭公司答辩称:罗某某欠白坭公司钢材款有《欠条》为证,经白坭公司多次催款也没有支付。白坭公司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坭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罗某某在白坭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该货款;诉讼期间,罗某某也确认欠款真实。
另查明:白坭公司2006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6日向罗某某送达白坭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罗某某拒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详细注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确认欠白坭公司钢材款1万。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间,被上诉人白坭公司对其债权,可以随时向罗某某主张支付权利。2006年11月1日,白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判令上诉人罗某某清偿货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某主张白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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