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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获得了歌曲《我是你的玫瑰花》的著作权,进行了录制,并将其定为庞龙新专辑的主打歌。原告为该专辑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成为2005年底音像市场上最火爆的歌曲。原告发现涉案侵权光盘《www.2006最新精选(略).com》中使用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系由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3、在《新闻出版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永青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4月5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附件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谱,署名为:“词曲:大鹏”。该合同约定:彭忠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内容。

2006年8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8月19日,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www.2006最新精选(略).com》在内的三十八盒光盘。在涉案光盘的彩封和盘片上均印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略)-E26-06-419-00/A.J6”的内容,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略)”的内容。涉案光盘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经比对,该歌曲与《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基本一致。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江西金科公司的SID码为“(略)-424”。

2004年11月2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CD光盘批发价格12元,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

另查,北京鸟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鸟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谱,署名为:“词曲:大鹏”,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彭忠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彭忠系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作者,将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起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www.2006最新精选(略).com》系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的。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主张,涉案光盘中收录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与CD光盘《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具有音源同一性,经比对,二者基本一致,且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江西金科公司未举证举证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江西金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关于二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www.2006最新精选(略).com》的行为;

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www.2006最新精选(略).com》的行为;

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

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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