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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三水区X街恒生音像店业主。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文公司)诉陈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星文公司享有《林俊杰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该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该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星文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3、向星文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10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CD支出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星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星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由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出版的《林俊杰乐行者》CD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被控侵权CD;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略))记载: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曲目: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之CD、卡带及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

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合法出版物《乐行者林俊杰》CD的外包装上的版权页记载,该CD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由星文公司独家发行;音像制品条形码的上条形码为(略)-7996-1207-X,下条形码为(略)。CD上蚀刻SID码(略),并印有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和星文公司独家发行字样。该光盘的曲目如上述内容。

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04年7月15日,该处公证员陈某芳与公证人员严汉狮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正坚来到处于佛山市三水区X路的佛山市三水区X街恒生音像店,邹正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产品《林俊杰乐行者》CD在内的六盒音像制品光碟,销售人员收款后出具了收据,总价款为65元。被控产品《乐行者林俊杰》CD的外包装上标注:华宇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略)-DX-X-X-00/A.J6,无音像制品条形码的上条形码,下条形码为(略),该包装中的光盘无蚀刻SID码。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的光盘中包括了原告正版光盘中的第1首至第11首共11首歌曲,且两者内容相同。

另查:原告星文公司委托律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对于本案原告星文公司所受的损失、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获利,原告星文公司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在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享有的《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在此期间,未经星文公司许可在该地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星文公司专有复制、发行权的侵犯。

被告陈某某未经星文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包含了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乐行者》CD专辑的第1首至第11首歌曲的《乐行者林俊杰》盗版CD,且不能说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星文公司对《乐行者》专辑中该11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星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星文公司没有提交被告陈某某获利情况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合理支出(不另作判项)、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000元。因原告星文公司起诉时,其授权期限已届满,故对其关于判令陈某某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10元。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缴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某某应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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