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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潘某某、天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潘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天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前二年1,700元,后三年1,870元(包括除水、电、煤以外一切费用),固定的物业管理费148.80元由天唐公司支付,租赁押金1,000元;天唐公司在签合同时付5,000元后,潘某某将房屋交其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天唐公司支付潘某某5,000元,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租赁房屋房租。同日,潘某某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天唐公司代为办理煤气申请及装潢转租事宜。潘某某支付天唐公司办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天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天唐公司在办理进户手续的过程中支付了2002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43.70元、维修基金3,576.75元、垃圾费30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及终端安装费420元、煤气设施及安装费925元,合计人民币6,665.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天唐公司是否延期支付租金产生纠纷。潘某某曾于2004年8月3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屋租赁合同》于2004年3月16日起解除,天唐公司将租赁房屋连同不可拆除部分的装潢交还潘某某,潘某某补偿天唐公司装潢损失人民币20,418元。潘某某、天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至原审法院交付房屋钥匙,经承办法官电话通知潘某某,潘某某未曾前来受领。同年10月8日,潘某某至原审法院确认天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迁出租赁房屋的事实,并承诺于10月14日将装潢补偿费20,418元交到法院,等钱交到法院后天唐公司交付钥匙。2005年10月18日,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至原审法院支付了19,417.90元,并提出房屋有几处需修复,故尚余1,000元待修复好后支付。2005年10月24日,天唐公司向潘某某移交了房屋钥匙。现天唐公司以潘某某拒不返还押金及支付垫付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某某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1,217.5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某在要求解除合同一案的证据交换中确认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曾支付租赁押金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租赁押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唐置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217.55元。

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租赁押金1,000元,潘某某委托天唐公司办理进户手续属实,但潘某某对天唐公司提出的垃圾费3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420元有异议,不予确认。并且,天唐公司为潘某某办理进户手续,垫付相关费用的时间早在2002年10月,天唐公司在其后的二年内从未向潘某某提出过结算要求,故其要求潘某某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返还天唐公司押金亦不同意支付垫付费用。

天唐公司则辩称,根据另案的庭审笔录,潘某某确认其收到过租赁押金1000元,至于时效问题,应当从合同被解除之日起计算两年,故其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天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押金为1,000元,而潘某某在要求解除合同一案的证据交换中对于天唐公司曾支付租赁押金1,000元的事实确认无误,据此,应当认定潘某某已收到天唐公司押金,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潘某某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亦确认天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迁出租赁房屋,故潘某某应将租赁押金如数返还给天唐公司。至于垃圾费一节,由于垃圾费是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现天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物业公司为潘某某垫付了该笔费用,故潘某某理应偿还。关于有线电视初装费,现系争房屋内有线电视已安装,潘某某无法提供由其出资的证据,而天唐公司则持有付费凭证,故应当认定该设备是由天唐公司出资安装,现天唐公司已迁出该房屋,该有线电视设备已由潘某某使用,潘某某理应向天唐公司支付该设备的安装费。鉴于双方租赁合同被解除之日至天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向潘某某主张上述费用时尚未满两年,故天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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