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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因与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7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X乡X村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1。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某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10多年前做了结扎手术,术后多年腹痛。为进行腹痛与结扎手术因果关系鉴定,黄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到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就诊,被诊断为:女扎术后、附件炎、阴道炎,腹痛待查。同日黄某某所做彩超显示,右侧卵巢,径线2.4×2.0厘米,左侧卵巢,径线2.O×l.6厘米,双附件区未见占位性病变。处理意见:入院腹腔探查术粘连分解术。黄某某于当日被收住院至2003年4月17日。黄某某住院期间于2003年4月14日行腹腔镜探查术,在手术前黄某某及其女儿郝艳于2003年4月11日在妇科病员家属(组织)同意手术志愿书上签名。出院小结内容为:女扎术后、左侧附件炎、患者女扎术后16年,下腹痛16年为主诉,查左附件增厚,右附件未及明显异常,子宫双附件未见占位性病变。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及准备,于2003年4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见左输卵管近伞端与宫底部分粘连,左卵巢外观未见异常,右卵巢输卵管外观未见异常,行粘连分解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对症补液治疗,3天拆线,切口愈合。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病情有变化随诊。黄某某于2005年1月以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擅自将其正常的双卵巢切除,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赔偿损失30万元。

另查,黄某某以腰痛为主诉于2004年2月3日到解放军234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手册记载内容为:去年在外院行卵巢手术、子宫体软、略扩大、卵巢未显影。黄某某又于2005年5月16日到解放军234医院做超声显象检查,结果为:子宫大小、形态、

回声未见异常,左侧卵巢大小约1.8×2.0厘米,其内部回声不均匀,右侧卵巢显示不清,超声提示,左附件炎。黄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到辽宁省朝阳市第三医院做超声彩色多普勒血流显像检查,报告显示:实质回声均匀,未见占位性病变,双侧卵巢未显示。黄某某于2005年7月5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做超声波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左卵巢2.7×1.3厘米,右卵巢未显示,右附件区未见囊实性包块,超声波提示:子宫肌层回声不均。黄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附属二院)做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双附件区未见占位性病变,超声提示,子宫、附件未见占位性病变。

根据黄某某2005年6月13日所提鉴定申请,皇姑区法院将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各种检查材料)交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关于退回黄某某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学会鉴定办公室拟进行的黄某某与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一案(2005年度沈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经调查了解,当事方提供的现有材料:1、医方的手术记录中未涉及卵巢;2、患者术后彩色超声报告结果:双侧卵巢未显示及双侧附件区未见占位性病变。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患者卵巢是否丢失,也无法确定是否与医方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经研究认为本例属于事实不清,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退回法院。皇姑法院将该函内容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告知后,黄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了。黄某某称除2003年4月14日在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行腹腔镜探查术后未在其他医院做过任何手术。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交门诊病志一份、解放军234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二页、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复查)表一份、妇科病员家属(组织)同意手术志愿书一份、妇科诊断性腹腔镜手术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超声显像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彩色多普勒血流显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一份、三维彩超报告单一份、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提交黄某某住院病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复查)表一份。并有退回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函及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某某诉称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在给其行腹腔镜探查术时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双卵巢切除,从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各种影像材料及报告单显示,均未写明黄某某的双卵巢被切除。黄某某入院后探查术前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即对其做了彩超检查,明确了黄某某双卵巢的经线大小,子宫及双附件区未见占位性病变。辽宁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委员会2003年5月28日已对黄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在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所行腹腔镜探查术做出鉴定结论,即左侧输卵管伞端与子宫底粘连,左卵巢外观未见异常,右卵巢输卵管外观未见异常,行粘连分解术,手术顺利。在庭审中黄某某对其所举这一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即是说黄某某的双卵巢在2003年5月28日前是存在的。

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3日下发了朝县政[2003]X号文件,对黄某某结扎术后并发症的问题处理意见是,黄某某入住县医院进行抗炎治疗,费用由县政府承担。黄某某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朝阳县医院的病志材料,不知道黄某某做了何治疗。关于黄某某所称其双卵巢切除的问题,在审理中,办案人到解放军234医院了解黄某某情况,该院有关部门负责人明确表示,卵巢未显影只是没看见卵巢,但不等于卵巢没有了。且该院2005年5月16日超声显像报告表明黄某某左侧卵巢大小约1.8×2.0厘米,右侧卵巢显示不清。黄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到朝阳市第三医院所做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卵巢未显示。嗣后黄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所做超声波诊断报告显示,左卵巢2.7×1.3厘米,右卵巢未显示,从中可以看出黄某某的双卵巢并未被切除。

虽然多数医院(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除外)的影像报告均对黄某某左侧卵巢的经线大小有显示,对其右侧卵巢未显示,由于黄某某向法院已提交的各种材料,经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患者卵巢是否丢失,无法确定是否与医方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经研究认为本例属于事实不清,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黄某某现所提交的材料不全,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现无法认定黄某某的卵巢是否丢失,黄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交有明确表示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将其双卵巢切除的证据材料,故法院也无法认定黄某某的双卵巢是否被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切除,因此现无法确认黄某某所交证据与其所称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将其双卵巢切除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

关于黄某某请求判令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赔偿其医疗侵害的精神损害(略)元、误工损失(略)元、伤残补偿金(略)元的问题,因黄某某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在行腹腔镜探查术中对其有损害事实、违约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又因黄某某所诉标的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表示否认,且专门鉴定机构无法根据黄某某现所举证据进行鉴定确认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是否将黄某某的双卵巢切除,由于黄某某所举证据不足,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黄某某要求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对其行腹腔镜探查术时,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正常的双卵巢切除,术后两天即将其赶回家,给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和身体伤害。请求判令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

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辩称,医院对黄某某进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见左卵巢末端部分与宫底粘连,将粘连部分离,术后黄某某安全返回病房,医院并未切除黄某某的卵巢,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黄某某双侧卵巢被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切除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黄某某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双侧卵巢被切除,而且从其提供的部分检查诊断还能证明其左侧卵巢在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对其进行腹腔镜探查术后仍然存在,因此,黄某某因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故应承担败诉后果。关于黄某某称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医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所谓“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包含对损害后果举证的倒置,因此,黄某某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审判员王某征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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