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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女,生于1961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高中文化,营业员,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教练员,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曾用名周某军,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刘某红,女,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万,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人丁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建华,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乙、关某某从2004年开始经营超市等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丁某乙便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想法。2005年6月,丁某乙邀约被告人喻某某共谋绑架作案。同年7月初,丁某乙分别到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购买小口径手枪2支、子弹200发、麻醉药和安眠药各10片。7月底,丁某乙打电话通知在杭州的喻某某回忠县作案。2005年8月初,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密谋后,决定绑架忠县个体企业老总刘某的外孙女张美龄。随后三被告人为实施绑架购买了长安面包车一辆、电警棍一支。同年8月中旬,三被告人伺机绑架张美龄,因张警觉性高而未能得逞。三被告人再次商议后决定绑架忠县电影公司职工王某(本案死者,男,时年22岁)。谋划由关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来关某某家里玩耍,用麻醉药、安眠药将王某醉,将王某架后向其家人索要20万赎金。策划好后,三被告人又准备了手机卡、手铐、铁链、尼龙绳、尼龙口袋等作案工具。2005年8月23日下午及晚上,关某某多次打电话叫王某来其住处玩耍。当晚23时许,王某如约来到关某某的住处。在关某卧室内,关某某拿出事先放了麻醉药和安眠药的红酒让王某,丁某乙、喻某某躲在另一房间内伺机动手。8月24日零时许,丁某乙、喻某某持枪及电警棍冲进关某卧室内,欲控制绑架王某,因王某力反抗,丁、喻某人用手铐铐住王某的双手,将王某倒在床上以卡颈、勒颈、捏王某的生殖器等方法欲使王某去反抗力。关某某用枕头捂住王某嘴,用绳子捆住王某脚,并将家中音响声音开大掩盖打斗声。在王某丧失反抗力后,丁、喻某人用封口胶和塑料袋将王某嘴及头部捂住,丁某乙又用脚踩在王某头部及背部,然后用铁链用力勒王某部,直至认为王某死后方停手。丁某乙从王某身上搜出5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随后三被告人将王某用床单和绳索捆绑,抬到停在关某某家外的长安车上。三被告人将王某拉至忠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宣宝堂”的河边。丁、喻某人用尼龙口袋装上石头并系在王某双手之间的手铐上后,将王某入河中并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王某的衣物、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衣服等物品烧毁,将两支小口径手枪、子弹、电警棍等物品丢弃在忠州镇玉溪大桥边的长江某,并清洗了关某某家的作案现场。2005年8月24日上午,三被告人将作案使用的车辆藏好外逃。

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某某向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某提出丁某乙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因作案手段残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关某某在庭审中翻供,故对关某某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某证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喻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丁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喻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喻某某没有与丁某乙进行杀死王某的犯意联络,主观上没有杀死王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王某是在绑架结束之后被淹死的,喻某某不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她事先不知道丁某乙和喻某某合谋绑架,喻某某用枪逼她打电话邀约王某到她的住房玩耍,她不知道王某喝的红酒中放有安眠药和麻醉药,她没有参与绑架张美龄和王某。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事前没有预谋杀死王某,在绑架过程中关某某没有同意杀死王某,王某的死亡与关某某无关;关某某系被劝说而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关某某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乙、关某某从2004年开始在重庆市忠县经营酒水等生意,因经营不善而亏损。2005年6月丁某乙邀约被告人喻某某共谋绑架他人,并商议购买枪支、子弹、麻醉药和安眠药用于作案。同年7月初丁某乙到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购买了小口径手枪两支、子弹200发、麻醉药和安眠药各10片回忠县,7月底丁某乙通知在浙江某杭州市的喻某某回忠县作案。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决定绑架张美龄,并为实施绑架购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一支电警棍。8月中旬的一天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跟踪张美龄至忠县教堂欲对其进行绑架,但因张美龄警觉性高而未能得逞。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再次商议后决定绑架关某某的朋友王某(本案被害人,男,时年22岁),共谋由关某某打电话邀约王某到位于忠县X路二段内关某某的住房玩耍,用麻醉药、安眠药将王某麻醉后绑架,向王某的家人索要赎金20万元。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携带丁某乙购买的两只小口径手枪和子弹到忠县X镇高峰山(小地名),丁某乙和喻某某在此用小口径手枪进行试射。关某某、喻某某又搭乘丁某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到重庆市石柱县X镇,由喻某某出面在镇上一通信店购买了一张号码为(略)的手机卡用于和王某联系,丁某乙、喻某某还准备了铁链、尼龙绳、编织袋、铁锁等作案工具。2005年8月23日,关某某多次用该(略)手机卡打电话邀约王某到关某某的住房玩耍,当日23时许王某如约来到关某某的住房。在关某某的卧室内,关某某拿出事先放有麻醉药和安眠药的红酒让王某喝,丁某乙、喻某某则躲在另一房间准备绑架王某。8月24日1时许,丁某乙、喻某某持枪及电警棍冲进关某某的卧室内欲绑架王某,因王某极力反抗,丁某乙、喻某某用手铐铐住王某的双手,将王某按在床上卡王某的颈部、捏王某的生殖器并对王某实施殴打直至王某不能动弹。其间关某某用枕头捂王某的嘴,用绳子捆住王某的脚,并将家中音响声音开大掩盖打斗声和王某的叫声。丁某乙、喻某某随后用封口胶和塑料袋将王某的嘴及头部捂住,丁某乙将铁链锁在王某的颈部,并用脚踩住王某的头部及背部,然后用铁链用力勒王某颈部,直至认为王某死亡方才停手。丁某乙从王某身上搜出50元现金和厦新A8手机一部。随后丁某乙、喻某某将王某用绳索和床单绑裹,抬到事先停在关某某家外的长安面包车上,关某某携带王某的衣裤等物,喻某某和关某某一起乘坐丁某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将王某拉至忠县X镇X村X组“宣宝堂”(小地名)河边,丁某乙、喻某某用编织袋装上一块大石头并将编织袋系在王某双手之间的手铐上,将王某沉入河潭。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处打击后捆绑等控制并运送河边系上装有石头的编织袋沉于河水中死亡。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在返回途中将王某的衣裤、皮鞋等物焚烧在忠县羊子岩大桥西桥头北侧的一石梯处,返回关某某家后将关某某的床上物品以及作案时穿着的衣服等物品带至忠县中学至火电厂的公路旁焚烧,并将两支小口径手枪、剩余的子弹、电警棍等作案工具丢弃在忠县X镇玉溪大桥边的江某,清洗关某某家的作案现场。8月24日上午,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将作案使用的长安面包车藏匿在周某某家后外逃至广东省、重庆市等地。2005年10月3日公安机关某重庆市石桥铺将丁某乙抓获。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某2005年10月4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将喻某某抓获。经丁某乙动员,关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自动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某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实,他儿子王某于2005年8月23日22时许离开工作单位之后就失踪,拨打王某的手机((略))也一直不能接通。王某穿咖啡色内裤,有一部厦新A8手机,戴一用红绳子套起的属猪的水晶制品。他在法医室看到的尸体上留的短裤和水晶坠子是王某身上的。

2、证人易某证实,她儿子王某于2005年8月23日18时许到忠县电影公司网吧上班,24日凌晨2时许,她给王某的手机((略))打电话未接通。王某的手机套子是斜搭扣。

3、证人王某丁、刘某戊证实,王某在2005年8月23日晚失踪。王某丁某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与王某相识,关某某以前叫刘某红。

4、证人陈某己证实,2005年8月23日晚他和王某在忠县电影公司网吧上班,22时许王某有事先走。第二天,王某一直没来上班,王某的母亲打电话说王某昨晚没回家。

5、证人何某庚证实,2005年8月23日晚,她和王某在网上聊天,22时许王某就下网了。

6、证人谭某某、何某辛、何某壬证实,谭某某于2005年8月27日7时许发现了一具男尸浮在忠县X镇“宣宝堂”河中,何某壬便报警。

7、证人彭某证实,他在石柱县X镇上开一家“诚信通讯”门市,2005年8月20日20时许将(略)这个号码卖给一位男青年。另有石柱县移动通信公司日常业务办理申请登记表也印证(略)号手机卡于8月20日被人买走。

8、证人陈某癸证实,他在忠县车站批发市场经营锁类用品等,2005年10月8日公安人员带来的犯罪嫌疑人(丁某乙)在一个多月以前在他这里来买过一把锁。

9、证人江某某证实,他捡有一副手铐放在车子座垫的下面,2005年8月初他发现手铐不见了,丁某乙在8月初坐过他的车。

10、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8月24日8时,他接到丁某乙的电话后赶到忠县三公里洗车场,丁某乙说丁某乙等人杀了人,当时喻某某、关某某也在场。丁某乙买的那辆草绿色的长安面包车在洗车,丁某乙把长安车开到关某某的一亲戚家停好。之前他曾和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坐丁某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到重庆市区买了一根电警棍,听丁某乙说买电警棍是为了去搞钱。

11、证人丁某某证实,2005年9月28日丁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忠县电影院的那件事是丁某乙干的。2005年10月8日丁某乙对他说王某被杀的事是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三人干的。

12、证人周某某证实,丁某乙是他外侄女关某某的男朋友,2005年8月24日9时许丁某乙和关某某将长安车寄放在他家。

13、辨认笔录记载,王某甲及王某丁某辨认出忠县公安局于2005年10月4日在甘井镇羊子岩桥头提取的钥匙一串是王某身前携带的钥匙,其中两把是开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当时租住房天地门锁的钥匙;皮带及皮带扣是王某生前用的,皮带是王某甲单位统一发的“华伦天奴”皮带,未被烧完的鞋跟底是王某生前穿的那种,未烧完的布也是王某生前穿的那种布。王某丁某认出忠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27日从忠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宣宝堂”河中一无名男尸身上提取的生肖猪牌系王某生前系带的物品。公安人员和王某甲、王某丁某往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原来租住的住房处,经反复实验,公安人员2005年10月4日在羊子岩大桥桥头提取的钥匙一串中的十字状钥匙完全可以打开该租住房的门锁,一把扁状钥匙完全可以关某,打开该门的天地锁。

14、辨认笔录记载,公安人员将14张照片分别编为1—X号(其中第X号为被告人喻某某的照片),交由石柱县X镇“诚信通讯”门市部的老板彭某辨认。彭某辨认后指出第X号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8月20日晚到彭某门市购买(略)手机卡的人。该记载有用于辨认的照片佐证。

15、丁某乙现场辨认笔录记载:①丁某乙指认忠县X镇羊子岩大桥桥头右侧一石板小路处是抛尸返回途中焚烧王某的衣物等之地,指认时可见地上有几团黑色灰烬,留有被烧坏的衣扣、未烧完的皮带及皮带扣、钥匙一串等物;②指认忠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宣宝堂”溪河里是丁某乙伙同喻某某、关某某将王某运至该处进行抛尸的现场;③指认忠县中学至忠县火电厂一土公路路畔一堆黑色灰烬是丁某乙、关某某、喻某某将作案时穿的衣物以及在关某某家中杀死王某时床上的枕头、席子等带至该处焚烧时留下的;④指认停放在忠县X镇X村X组周某某家的一辆车是当天抛尸所用的车辆;⑤指认忠县X路二段宿舍楼X-X室关某某家是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杀害王某的作案现场;⑥指认忠县X镇玉溪桥桥脚是抛弃作案用的两把小口径手枪和子弹的现场;⑦指认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门市和陈某癸门市是购买用于作案的铁锁之处;⑧指认忠县X镇马显玖五金批零门市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两根铁链之处;⑨指认忠县X镇宏胜箱包批发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方形蛇皮编织口袋之处;⑩指认忠县X镇鑫隆五金批发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蓝色尼龙绳之处。上述记载有指认照片佐证。

16、忠县公安局忠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辨认笔录记载,根据喻某某的指认和交代,结合勘查现场见:①喻某某指认忠县羊子岩大桥西桥头北侧是焚烧王某的衣裤、鞋等物之处,指认时可见未烧完的布条及留在地上的灰烬等;②指认忠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宣宝堂”处公路外边的水潭是喻某某和丁某乙、关某某将王某尸体运到该处进行沉尸之地;③指认忠县X镇X村小地名高峰山公路边一棵青杠树上一个圆形孔洞是喻某某与丁某乙持枪射击后形成的弹孔,现场从孔洞底部取出一圆形钢珠一颗,附近另一树上的横形疤痕也系二人持枪射击所形成,现场见树上有一疤痕;④指认忠县X镇玉溪桥桥脚河坝处是两支枪和子弹、电警棍等作案工具的丢弃之地;⑤指认忠县中学至火电厂公路边是焚烧作案时的血衣、枕头、席子等物之地,现场见公路X路面上有一灰堆,灰堆中有未烧尽的布块,铁质裤扣、拉链和竹席样的炭灰;⑥指认忠县X路二段职工宿舍1—X室关某某家主卧室是喻某某伙同丁某乙、关某某绑架并杀害王某的现场,床上的床垫用洗衣粉洗后翻转了一面,现场见该床垫底面布片上有椭圆形斑,布片下方的泡沫上相应部位有暗色斑迹,泡沫上还有淡色斑;⑦指认忠县X镇X路X号渝丰批发部是购买作案所用的小锁之处,现场见店内有铁锁出售;⑧忠县X镇马显玖五金批零门市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两根铁链之处,现场见该门市有与捆绑尸体完全相同的铁链;⑨指认忠县X镇宏胜箱包批发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编织袋之处,现场见店内有与尸体上装运石头用的编织袋完全一样的编织袋;⑩指认忠县X镇鑫隆五金批发部是购买用于作案的绳子之处,现场见门市墙上的绿色绳索与捆绑尸体用的绳索完全相似。公安人员对现场发现的床垫布、泡沫以及子弹头等物品予以提取。上述记载有辨认、现场照片佐证。

17、忠县公安局忠公(刑技)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忠县X镇X村X组小地名“宣宝堂”河段处。该河段东侧有南北走向的水泥公路,公路南通忠县县X镇等。公路西侧是河崖和“宣宝堂”河段。河中石盘南侧是高7米的岩石,岩石南下方有约100×120米的河潭,在潭的东北部的河水中有尸体一具浮于水中,尸体随水流漂动但不能移走,尸体双手腕处有手铐铐住,手铐与上肢之间内系有内装有一块重21.5公斤淡黄色砂石的编织口袋,踝部和颈部有绿色塑料绳捆扎。对绿色塑料绳一根和矿石一块予以提取。该记载有现场照片佐证。

18、忠县公安局忠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关某某家住房位于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楼X-X室即忠县X路二段院内,关某某家主卧室即杀人中心现场内有收录机、音响等,南墙木柜的北侧有一席梦思床;客厅可通北卧室;客厅东墙上有95×150厘米上下两格的木框玻璃窗,两扇窗门可以开关,经窗洞弯腰低头可进出客厅和后门楼梯间,窗洞东侧有水泥梯,水泥梯东端墙上的后门向东经30米长的巷道与后停车坝相通,后停车坝经公路可通黄金“宣宝堂”。忠县X镇X村居委二组X号周某某家停放有一辆无牌照的深绿色长安牌汽车,正、副驾驶座之间有一张打印有“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该记载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19、忠县公安局忠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补勘)记载,忠县羊子岩大桥向西直通忠县县城。在西桥头处北侧有一石梯,在距离公路X米处的石梯上有一堆灰,在灰中有一串钥匙,部分已烧成红褐色,扒开灰,发现灰中有手机套子的金属扣、皮带扣、未烧尽的鞋底跟和布片;忠县中学到火电厂的公路上可见一堆灰,尽管经雨水冲刷,但仍可见席子烧后留下的灰痕和未烧尽的红色毯子布片、金属拉丝和衣服金属扣。并对现场发现的钥匙、皮带扣、鞋底跟和布片予以提取。该记载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20、重庆市公安局刑技物【2005】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将2005年8月27日在忠县X镇X村河中发现的一具无名男尸的软肋骨与王某甲、易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无名男尸是王某甲、易某的亲生儿子的机会为99.99%。

21、重庆市公安局刑技化【2005】X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2005年8月27日从黄金河发现的一具被捆绑石头坠入河中的无名男尸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检出安定及三唑仑。

22、重庆市公安局刑技电【2005】X号刑事技术报告记载,2005年8月27日晨从忠县X镇X村河中发现的一具被捆绑的无名男尸的肺内发现有异物。

23、忠县公安局忠公刑技(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尸体头部套有黑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在口部和枕部平面捆有黄色不干胶数圈,塑料袋下端外部在颈项部另有不干胶压住;颈部系有铁链一根,用黑色铁锁在右后颈部位锁住固定;另一相同的铁链首尾相扣链接呈环状并在锁颈的铁链子中部扣住后绕颈一周。颈部铁链处系有绿色塑料绳一圈,在双踝关某处捆绑后在左踝关某后侧系死结。尸体双腕处被两个铁环相链接的手铐铐住,手铐与上肢之间形成的圈内系有绿白色竖条纹的背式拉链式编织袋一个,编织袋的两根编织背带系死结固定,内装有重21.5公斤的淡黄色砂石一块,尸体颈前部有红线穿着的一淡黄色“猪”图案的有机玻璃牌,双膝部有黑灰色的内裤,其余部位赤裸。胃内有糊状物100克。头顶正中部有直径2.5-3cm类似圆形或半圆形的头皮下出血,出血斑后边缘有2×0.3厘米弧形创口,弧弓朝后,边缘不整齐,端钝,说明是生前被类圆形或半圆形接触面的钝器从后向前下方向着力形成。舌骨右大角骨折,周某肌层有出血,说明生前颈部被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右下腹部空肠有紫黑色出血,双膝部和双踝部有皮下、肌肉出血,阴囊前下部有皮肤损伤和皮下出血,说明都是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形成。肩、肘关某突出部位有细小的浅表创伤,出血不太明显,说明是死后或濒死期的受伤。尸体肺组织经电镜检查结论肺内发现有异物,说明是生前入水死亡。尸体胃以及内容物检出安定和三唑仑,说明生前服用过镇静、安眠药。经DNA检验说明死者是王某。结论:王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处打击后捆绑等控制并运送河边系上装有石头的编织袋沉于河中死亡。提取了尸体上的黑色塑料袋、铁链子、铁挂锁、有机玻璃“猪”牌、绿色塑料绳、针织短裤、淡黄色砂石一块、编织袋、手铐、肺组织、胃以及内容物全部、肋软骨和指骨等物。该记载有尸检照片予以佐证。

24、被告人丁某乙供述,关某某是他女朋友,2004年开始他和关某某在忠县经营酒水等生意,但生意出现亏损,他便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想法。他和喻某某在2005年6月共谋绑架并商定购买枪、子弹、安眠药、麻醉药用于作案,7月初他到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购得两支小口径手枪、200发子弹、麻醉药和安眠药各十片回忠县。7月底他打电话通知在杭州的喻某某回忠县作案。喻某某回到忠县后,他和喻某某、关某某决定绑架张美龄,并购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用于作案,他和喻某某、关某某、刘某某还驾驶长安面包车到重庆市区购买了一支电警棍,他给刘某某说买电警棍是去搞钱。他和喻某某、关某某跟踪张美龄到忠县教堂,因张美龄的警惕性高,便放弃绑架张美龄。之后他和喻某某、关某某共谋绑架关某某的朋友王某,商定由关某某将王某约到关某某的卧室,用麻醉药和安眠药将王某麻醉后绑架,然后向王某的家人索要20万元赎金,并商量准备铁链、绳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喻某某到石柱县X镇购买手机卡用于作案。他和喻某某、关某某带着他购买的2只小口径手枪和子弹到忠县X镇高峰山(小地名),他和喻某某在此用小口径手枪进行试射。8月20日他驾驶长安车到石柱县X镇,由喻某某出面在该镇一手机店购买了一手机卡。他和喻某某还购买了铁链、绳子、编织袋、铁锁等作案工具。他还从一江某驾驶员的车上拿走了一副手铐。2005年8月23日关某某多次用在石柱县X镇购买的手机卡打电话邀约王某晚上来关某某住房玩耍,当晚11时许王某来到关某某家的卧室,他和喻某某则躲在卧室旁的一房间中,关某某将预先放有安眠药和麻醉药的红酒给王某喝。24日1时许,他和喻某某持小口径手枪、电警棍冲进关某某的卧室准备绑架王某,王某极力反抗,他和喻某某就用手铐铐住王某的手,将王某按在床上卡王某的颈部、殴打王某、捏王某的生殖器直至王某不能动弹,其间王某喊叫,关某某就把家里音箱声开大。他和喻某某用黄色的封口胶和黑色塑料袋将王某的嘴以及头部封住,他又用铁链将王某的颈子套住上锁,用脚踩在王某背部和头部,用力向上拉铁链直至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他取出王某的50元钱以及一部厦新A8彩屏翻盖手机,他和喻某某用床单和绳索将王某绑裹并从后门将王某抬到停放在关某某家后门外的长安车上,关某某带着王某的衣物和喻某某坐上他驾驶的长安车,他们三人将王某拉到黄金镇双河桥下面的水潭旁公路上,他和喻某某把一个约三十多斤的石头放入编织袋并把编织口袋绑在王某的手铐上,将王某沉入河潭。他们三人经黄金收费站返回途中把王某的衣裤、鞋子等物品焚烧在一大桥桥头旁的小路上,回到关某某家将作案时穿着的衣裤换下并带上关某某卧室床上的枕头、席子等到忠县火电厂附近路边焚烧,又开车到忠州镇玉溪大桥边将两支手枪、子弹、电警棍扔进长江,清洗完关某某家之后驾驶长安车到忠县三公里,他在此处给刘某某说他们杀了人。他们三人将长安车藏匿在关某某的舅舅家后逃至广东省深圳市。他将作案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丁某某,他回重庆后于2005年10月3日在重庆市石桥铺被公安机关某获。他向公安机关某报了喻某某的藏匿地址。

25、被告人喻某某供述2005年6月他与丁某乙共谋绑架并购买枪支、子弹、麻醉药、安眠药,他和丁某乙、关某某决定绑架张美龄并准备相应作案工具,跟踪张美龄伺机绑架,他和丁某乙、关某某共谋绑架王某并准备作案工具,在绑架王某的过程中因王某极力反抗而将王某杀害,尔后又将王某沉入水潭,焚烧王某的衣物、鞋子等物品以及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关某某家的床上用品,丢弃枪支等作案工具,清洗作案现场并藏匿作案车辆之后外逃的情况与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喻某某还供述在绑架王某之前他和丁某乙、关某某一起到石柱县X镇,他出面在一通信店购买一手机卡用于和王某联系;他和丁某乙按、打王某至王某不能动弹的过程中关某某用枕头捂了王某的嘴,用绳子捆住王某的脚,并将家中音响声音开大掩盖打斗声和王某的叫声;因王某一直在反抗,他们担心罪行暴露,才弄王某,弄死也无所谓,只要不暴露就行。

26、被告人关某某庭前供述她和丁某乙、喻某某决定绑架张美龄并准备相应作案工具,跟踪张美龄伺机绑架,她和丁某乙、喻某某共谋绑架王某并准备作案工具,在绑架王某的过程中因王某极力反抗而将王某杀害,尔后又将王某沉入水潭,焚烧王某的衣物、鞋子等物品以及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床上用品,丢弃枪支等作案工具,清洗作案现场并藏匿作案车辆之后外逃的情节与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关某某还供述在绑架王某之前她和丁某乙、喻某某一起到石柱县X镇,喻某某出面在一通信店购买一手机卡用于和王某联系;为了不让事情暴露,她在丁某乙、喻某某卡、打王某至王某不能动弹的过程中用枕头捂了王某的嘴,用绳子捆住王某的脚,并将家中音响声音开大掩盖打斗声和王某的叫声;丁某乙、喻某某打王某时她没有上前制止,任由丁某乙、喻某某打王某,看事情发展到什么地步再说。因丁某乙劝她自动投案等因素,2005年10月14日她自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否认她和丁某乙、喻某某合谋绑架,辩称她没有参与绑架张美龄和王某。

27、物证:从现场提取的钥匙、皮带扣、手机扣、子弹头、手铐、王某的内裤、绳索、铁链、铁锁、编织口袋、塑料袋、灰堆中物、床垫上的斑迹等,当庭经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辨认无误,被告人关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

2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略))曾在2005年8月23日多次与手机(号码为(略))通话。

29、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在丁某乙指认作案用的长安车内驾驶室凹槽内提取的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上有“站名:黄金收费站时间:2005-8-2402:51:43”字样,与三被告人供述驾车抛尸经过该收费站的行走路线及时间印证。

30、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忠县公安局于2005年10月3日在重庆市石桥铺将丁某乙抓获,丁某乙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某获喻某某。丁某乙于2005年10月3日提供了喻某某的藏身之处,忠县公安局于当晚将喻某某的藏身之处传真到广东省惠阳区公安局。丁某乙被抓获后表示愿动员关某某投案自首。2005年10月12日、10月13日,丁某乙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于看守所中用手机多次与在深圳的关某某通话,动员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某首,关某某答应于2005年10月14日早晨投案自首。2005年10月14日关某某向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布吉派出所投案自首。

3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0月4日该中队根据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协查通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镇X村巨弘不锈钢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喻某某抓获的情况。

3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关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前来该派出所投案。

33、书证(户籍证明以及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她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不实,她事先不知道丁某乙和喻某某合谋绑架,她没有参与绑架张美龄和王某,她不知道王某喝的红酒中放有安眠药和麻醉药。经查,同案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均供述他们和关某某决定绑架张美龄之后一起跟踪张美龄欲对其进行绑架,因张美龄警惕性高而未能得逞,三人又共谋采用麻醉方法绑架王某,并在王某喝的红酒中预先加入安眠药和麻醉药,共同参与实施了绑架王某并杀害王某的行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某此的供述与丁某乙、喻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喻某某用枪逼她打电话邀约王某到她住房玩耍的意见,经查,丁某乙、喻某某均供述为了绑架王某,关某某按照事先分工打电话邀约王某到关某某的住房玩耍,关某某在庭前对此亦供认不讳,且该辩解意见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对王某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没有鉴定王某的死亡时间,经查,王某尸体检验意见书已明确记载王某是生前入水死亡,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的父母,王某无配偶及子女,生前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某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谋绑架王某等人,并采用麻醉、暴力的方法欲劫持王某,因王某极力反抗,三被告人采用捂嘴、卡颈、殴打、用铁链勒颈、沉河等方法将王某杀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喻某某、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某、关某某没有杀害王某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喻某某、关某某与王某的死亡无关,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在绑架王某的过程中,主观上明知采用卡颈、殴打、捂嘴、用铁链勒颈等方法会造成王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直至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尔后又一起将王某沉入河潭,故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主观上具有杀害被绑架人王某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杀害王某的行为,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喻某某、关某某与丁某乙合谋绑架王某,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关某某打电话邀约王某至作案地并给王某喝预先放有安眠药和麻醉药的红酒,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并将被绑架人王某杀害,尔后又一起焚烧被害人衣裤、作案工具并清洗作案现场,喻某某、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只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关某某的庭前供述均证实是三被告人事前合谋绑架王某,且卷内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关某某系被劝说而参与本案,故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某系被劝说而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被告人喻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动员同案犯关某某自动投案等情节,但鉴于丁某乙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某出对丁某乙不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否认其伙同丁某乙、喻某某绑架王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没有作如实供述,与我国刑法关某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关某某能自动投案,在共同杀害王某的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对丁某乙、喻某某较小,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由于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则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某计数据确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要求按照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依法应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为7176元,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四、随案移送的塑料袋、编织袋、手铐、铁链、铁锁、绳索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丁某乙、喻某某、关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略)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谭某华

人民陪审员谢宝奎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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