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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陈某某拟建房,由常宁市X镇X村潘元胜搭好屋脚,尔后,被告陈某某经其亲家段泽成介绍,与被告孟某某就房屋承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孟某某负责组织安排民工进行砌墙,装模板、扎铁、粉刷等施工,建好房屋主体工程;被告陈某某提供建房所需的一切材料,负责筛石灰、沙子,并和好沙灰,浸透红砖;按65元/平方米计算工钱,并按工程进度每层结帐付款;被告陈某某还每日免费提供中餐。被告孟某某不具有从事房屋建设的相应资质。尔后,被告孟某某便喊了原告李某某以及陈某芬、滕某山、张振国、陈某元等民工为被告陈某某建房,由被告孟某某负责安排,组织施工,每建好一层房屋主体工程后,便由孟某某与陈某某结帐,再将工钱发给民工。按照当地建房惯例,由建房户负责筛选好石灰、沙子,并和好沙灰及浸透红砖,以利于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将石灰、沙子筛选好,因井水不够用,未将石灰、红砖浸透,以致沙灰砌上墙以后“发泡”,沙灰的结构不强,影响墙体牢固性。在砌到房屋第四层时曾倒塌过一次1米多高的墙,被告孟某某及民工均提出要将沙灰和好,否则会出事,被告陈某某表示没关系。2009年8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家吃完中饭后,路X街上陈某红家时进屋喝了些酒,然后去陈某某工地上做事,按照被告孟某某的安排,李某某将沙子挑到四楼顶层上去。在挑沙子行走在四楼的楼梯踏步上时,突然墙体倒塌,楼梯踏步也随之倒塌,将原告李某某压在楼梯踏步口,随即被在场施工的其他人员将原告从废墟堆里救起。二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常宁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所受伤为:1、左股骨骨折;2、面部、腰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颧骨、眶骨骨折;5、腰L3-椎体横突骨折;6、骶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4天,用去医药费x.7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支付了4500元医药费,被告陈某某支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二被告。2009年9月9日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医药费等,二被告拒绝支付其余费用,酿成本案诉讼。关于李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孟某某与陈某某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认定李某某是孟某某叫去做事的,做任何事也是孟某某安排,李某某的工资也是由孟某某发放,李某某与孟某某属雇佣关系。孟某某与陈某某虽未就房屋承包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合同内容为承包人进行房屋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审认定为:医药费x.7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81元、护理费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4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雇主孟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人员的要求,将石灰沙子筛好,也未将石灰、红砖浸透,造成沙灰凝固力不强,影响墙体的牢固性,导致墙倒梯塌致伤原告的安全事故,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陈某某在发包工程时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孟某某承建,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酒后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核减为x.75元;未得到支持的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7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81元、护理费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4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为x.75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50%,即x.35元,减去先前已付的4500元,被告孟某某还需赔偿x.3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x.90元,减去先前已付的7000元,被告陈某某还需赔偿x.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履行,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孟某某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扩人陈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错误。因上诉人与陈某某无书面合同,上诉人无施工负资质,在建房中材料和中餐均是由陈某某提供,上诉人和民工都是按陈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活动,不是本案李某某的雇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在李某某受伤后出于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出了4500元医药费,并不代表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孟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陈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四层楼的房屋(基础工程除外)交由上诉人孟某某承建,由孟某某负责组织安排民工进行砌墙、装模板、粉刷、扎铁等施工,并提供施工所用架板,建好四层房屋的主体工程;陈某某负责提供建房所需的一切材料,负责筛石灰、沙子和沙灰、浸透红砖,免费提供中餐,并按65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分层结付。该协议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孟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无书面合同,相关建筑材料系由陈某某提供,上诉人无施工资质等而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某到陈某某家的建筑工地施工是上诉人孟某某雇请,并在施工过程中是听从上诉人孟某某的指挥和安排,约定发放给李某某每天60元的报酬,亦由上诉人孟某某发放,因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孟某某称其与其他民工都是按陈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其不是李某某的雇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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