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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4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商店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商店的法人代表,1995年11月8日,其与聂某某前夫张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当月至1998年10月由张宇租用沈新副食商店的200平方米面积开办永兴浴池,之后浴池开张,由聂某某实际经营。1997年9月因聂某某盗用煤气被捕,无法向沈新副食商店交纳租金,故黄某山到看守所与聂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新副食商店代为经营浴池,每月收入如实登记帐薄,扣除租金,负责支付原告、张宇、张小娇一切费用,剩余资金代为保管,经营时间至原告接手为止等。1998年3月26日聂某某被判缓刑出狱,即与沈新副食商店进行交接,接收了“沈新浴池98年1—3月25日财物支出明细”一张,内容为“抵押金1600元(洪600,高100)、出租收入5800.00、卖锅炉6500.00、造票收入(略).00,总计(略).00;修理3709.40、零购2705.40、工资3947.00、油款(略).00、电费6847.60、水费2330.00、人情费485.00、工商98年年检1630.00、交房租沈新商店701.10,合计(略).50”。内容为“搓澡:小洪陆佰元正,抵押金:高永福壹仟元正”的欠据一张。内容为“①柴油6桶×360.00=2160(富泰)②浴池职工工资3月1日—25日止③3月份水电费”的欠据一张。同年8月,沈新副食商店以聂某某拖欠房租加之租赁期限已到为由将聂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同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以(1998)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1999年1月15日,聂某某向铁西公安分局卫工派出所报案称浴池被撬,聂某某与黄某山有过债务纠纷。2000年4月14日,聂某某以返还财产为由将黄某山诉至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聂某某一直在公安机关上访申诉,2005年11月5日铁西公安分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聂某某来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2001年1月起沈新副食商店所有制性质为黄某山私营。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租用原铁西区沈新副食商店的房屋经营浴池,期间因故委托铁西沈新副食商店代为经营,代理行为结束后,双方进行了交接,聂某某对商店交给的帐务并无异议,即便在此后商店将聂某某诉至法院,聂某某被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聂某某也未就代理经营浴池期间的事项向商店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后聂某某因浴池财物去向不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来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山返还财物,仍然没有以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黄某山返还经营浴池期间的收入、人员工资及由自己垫付的电费,既证据不足,且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聂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某某要求黄某山赔偿因错误起诉造成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浴池至今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130万元,及2000年4月14日以本案事实诉至原审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所花的诉讼费2770元由黄某山承担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黄某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某某负担(聂某某已预付)。

宣判后,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因这些年一直在申诉中,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管理浴池时间发生在1997年,至今10年之久。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拖欠房租起诉到法院,上诉人对本案之诉亦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费用问题,从1997年就已经知道,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上诉人聂某某在被上诉人代理行为结束后,双方进行了交接,聂某某对商店交给的帐务并无异议,现起诉要求黄某山返还经营浴池期间的收入、人员工资及由自己垫付的电费,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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