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中祥捷达办公家具销售经销处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西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德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谈由原告按50%价款优惠为被告供货虎王保险箱,优惠后的按核帐结算。同年4月4日原、被告相互在结算单签定32台不同类型保险箱,总计金额(略).50元。后双方因在促销方法发生不同看法,促成纠纷产生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销售保险箱事实存在,反映意识真实有效,被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应按核算金额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赔礼道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无赔礼道歉,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略).50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货款时直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上诉人经销被上诉人虎王保险箱,双方约定每月底对当月帐目进行核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经上诉人核帐发现2005年3月、4月的帐目已经结清,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审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销售保险箱真实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笔货款已付清之上诉主张,经查,双方业务始于2004年11月,此前双方并无书面核算结算单。对本案争议的该笔货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核算结算单且上诉人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虽主张已经付清该笔货款,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已经付清货款的有效证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一份数额为4660元的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但该记帐凭证已明确结算的系2005年3月4日—3月30日间的货款,而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的时间为2005年4月4日。时间与数额均不符。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货款数额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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