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7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某通过前胡台村村委会,承包了孙杨某、金某福所分得的责任田13.88亩。之后为耕种方便,于1998年左右金某与李某某达成了口头互换耕地的协议,李某某耕种了金某承包的13.88亩土地中的7.04亩。金某耕种了李某某的责任田7.04亩,并在该地块上耕种了果树和杨某至今。从2003年起因金某与金某福、孙杨某就13.88亩土地中的7.04亩责任田的纠纷,造成李某某无地耕种至今。李某某于2004年4月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返还7.04亩责任田,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金某亦因与金某福、孙杨某二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已向法院起诉尚未结案为由拒绝返还李某某土地。2004年11月8日,金某与金某福、孙杨某的土地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金某败诉。经本院询问做调解工作,金某现无其他土地可交付李某某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互换耕地耕种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互换时间,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已到期。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栽种果树,系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所分得的责任田7.04亩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0元,计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换给被上诉人的7.04亩地是自己的,没有被判决给别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地都栽上树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说的地已经被判给别人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互换耕地的行为,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均已经实际耕种了互换的土地,但由于上诉人换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给他人,上诉人已经没有可交付被上诉人的土地,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上诉人仍表示没有其他土地可以代替交付给被上诉人耕种,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双方互换耕地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互换协议应予解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负有返还被上诉人耕地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换给被上诉人的7.04亩地是自己的,没有被判决给别人的问题,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换来的土地上种树了,不同意返地的问题,因该主张不能成为不予返还土地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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