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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某精工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某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终字第2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某精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X—3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无锡市华某精工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华某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街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某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X—3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上诉人无锡市华某精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华某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某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告华某公司与浙江南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华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310G化纤倍捻机200台,单价为5.46万元;总金额为1092万元;双方还约定每100台送2台。2003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购销合同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机械厂共同向南方公司交付化纤倍捻机118台。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以销货单位为“华某机械厂”的名义先后58次向南方公司开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方公司先后32次向华某机械厂支付货款770万元。2005年4月3日南方公司与原告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南方公司将对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享有的136.64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某公司。2005年4月3日、4日南方公司向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发出通知,解除南方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对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享有的136.64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某公司。2004年7月刘某乙以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的名义向原告华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华某公司代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向南方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所需的龙带和其他配件所产生的货款按实际结算(以南方公司签收为准)由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支付给华某公司。2004年7月2日南方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皮带盘规格为(略)的108只,规格为(略)的30只,规格为8000的40只,单价均为50元/只。2004年8月13日,南方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锭子120只,单价为50元/只,刹车钳108巴,单价5元/巴。2004年11月5日,南方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龙带190根,每根1050元。上述货款共计(略)元。综上,原告通过从南方公司债权受让与代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对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享有债权共计(略)元。另查明:1994年11月2日,无锡市育红小学发起成立华某机械厂,企业性质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2004年7月28日,华某机械厂进行企业转制,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华某公司系于1998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刘某乙占股权30%,叶雪凤(刘某乙之妻)占股权30%,刘某甲(刘某乙之女)占股权40%。刘某甲为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为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在对外经营中宣称两家属于同一单位。2004年5月12日,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曾因共同发货产生纠纷,在绍兴县公安局进行调解,经调解,纠纷所涉及的货物发往南方公司。原告华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其股东为朱某某,占股权90%,刘某乙占股权10%,刘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11刘某乙将其在华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易建刚,2004年6月16日,原告华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朱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5日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与南方公司在2003年签订一份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已经自然终止;原告诉称的是南方公司与被告华某机械厂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华某机械厂欠南方公司23万余元;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是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是一家;本案实为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华某公司利益的案件。被告华某机械厂辩称: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都是刘某乙创办的,华某机械厂是1994成立的,当时是挂靠单位,实际上是私营单位。华某公司是1998年投资成立的,刘某乙占股分40%,刘某乙之妻占股分30%,刘某乙之女占股分30%,当时刘某乙之女也就是华某公司的董事长刘某甲在读大学二年级。两个企业都是由刘某乙在经营,存在企业资产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刘某乙对外既代表华某公司又代表华某机械厂。华某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刘某乙去签订的,款子最后打到华某公司还是华某机械厂是根据我们的财务需要打的。南方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我们提供了部分倍捻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方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南方公司和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被告华某机械厂的名义开票销售,与被告华某机械厂共同向南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华某机械厂的履行行为系代为被告华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某机械厂并非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南方公司将对被告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某公司并通知被告华某公司后,原告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对被告华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成立。因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南方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原告华某公司在债权受让后即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南方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华某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华某公司对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收到南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也未向南方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136.64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华某公司对被告华某依法享有债权136.64万元。对于原告华某公司所主张的受两被告委托向南方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所产生的(略)元货款。被告华某公司认为刘某乙只能代表华某机械厂,不能代表华某公司。刘某乙作为被告华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刘某乙以无锡华某、华某机械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华某公司向南方公司交付的货物仅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华某机械厂履行义务,对原告向南方公司所交付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货款都没收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受两被告委托向南方公司提供服务所产生的(略)元货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某机械厂不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机械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某机械厂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来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系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虽然两单位在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对外业务方面存在有混同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表明两单位在资产财务方面存在混同。企业的资产是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公司、企业拥有独立的资产是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系各自独立的企业,理由成立。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华某公司的利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华某公司就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华某公司利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一、被告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某公司款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某公司对被告华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用8475元,实支费308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华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乙既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又非上诉人授权之人,其行为只能代表华某机械厂,不能代表华某公司;2、本案系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与刘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案件。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某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共向南方公司交付化纤倍捻机118台,按每100台送2台的约定,其实际货款为633.36万元。期间,南方公司共支付华某机械厂计货款770万元。后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未再供货,南方公司为此多支付了136.64万元货款,该南方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华某公司返还。2005年4月3日,南方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方公司将对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所享有的136.6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华某公司,并于2005年4月3日、4日向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发出了债权转让以及解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华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华某公司对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华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对华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成立,华某公司应当支付华某公司从南方公司受让的债权136.64万元。2004年7月,刘某乙以华某公司、华某机械厂名义委托华某公司向南方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因其委托行为系属职务行为,故华某公司还应支付华某公司为其向南方公司履行售后服务所产生的21.494万元货款。因此,华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58.134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华某机械厂的履行行为系代为华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经查,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地与送货的地点均是南方公司,华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单价,也与合同之约定相一致。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的经营地址、经营业务以及管理人员也存在混同的情形。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还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与华某机械厂存在合同关系。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华某机械厂名义开票销售,并与华某机械厂共同向南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华某机械厂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作出的“被告华某机械厂的履行行为系代为被告华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刘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案件,并提出应予撤销的主张,因没有华某公司与华某机械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确切证据,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某机械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依职权予以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华某精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梅

审判员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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