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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陈某某、朱某某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3),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6),住(略)。

被告: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2000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广地公司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该行贷款(略)元,用于购买番禺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康廷楼XD号商品房。贷款以陈某某、朱某某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由广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行于2000年5月15日向陈某某、朱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从2001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至起诉之日前,累计违约26次,实际违约13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借款人如出现逾期供款记录八次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略).79元及所欠利息(略).87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地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略).74元及所欠利息1055.55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月2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广地公司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已用原告贷款购买广地花园D区康廷楼X层D号房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用所购商品房为其向原告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

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广地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及广地公司(担保人、发展商)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贷款人贷款(略)元,用于购买番禺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康廷楼XD号商品房,贷款期限十五年,月利率4.6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若在规定日期因存款余额不足未能还本付息,贷款人按供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如出现逾期供款记录八次的,视同两被告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所购广地花园康廷楼XD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和被告广地公司签订的(略)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广地公司保证履行以下责任:1、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2、在备案登记的情况下贷款的担保期限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为止。上述《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经番禺公证处公证。依据该《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00年5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从2001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累计违约26次,实际违约13次。至2006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略).74元和利息1055.5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于2005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为香港居民,原告与三被告因其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的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三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三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及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抵押之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广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广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地公司亦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广地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地公司只应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未受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朱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和被告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略).74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06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为1055.55元,200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65‰(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计算利息,逾期部分以逾期本息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判决生效之日后至还清款日止利息全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位于(略)商品房在前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行使前项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判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被告广东省番禺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罗红燕

人民陪审员杨某华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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