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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裕苗小区的售楼部负责人,在明知法院已将X号楼X套房产查封的情况下,在2008年至2009年3月,先后将其中的8套房子卖给他人,现已退回房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她不是明知故犯,法院查封的是万基公司的房子,她卖的是轧钢厂的房子,因为房子的手续都是轧钢厂的,因此她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罪名。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院将轧钢厂的房产当作万基公司的房产查封,且没有通知赵某某及轧钢厂,因此法院的查封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查封是无效的;2.赵某某作为轧钢厂售房部的负责人没有收到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赵某某不是明知不能销售而销售,不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且她是履行职务,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不构成该罪的主体要件;3.赵某某销售的是轧钢厂的房子,法院查封的是万基公司的房子,没有侵犯法院的查封;且所售房屋均无办理产权证,没有产生房屋买卖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辩护人提交了轧钢厂建房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及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证明房子是轧钢厂的及执行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本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和(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时,于2006年6月16日,7月27日,2008年1月24日作出三份裁定书,查封位于老城区X镇X村裕苗小区X号楼X套房屋。裁定书依法送达后已生效执行。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楼销售部的负责人,在明知是本院已查封房子的情况下,仍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将查封房子的8套卖给金某某等人,价款为79万余某。现已退给本院卖房款x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本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院执行依据;2.本院(2006)老执字X号、183-X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07)老执字第X号裁定书及公告以及续封手续,证明本院依法查封裕苗小区X号楼X套房屋;3.证人牛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曾一同到本院交出查封房屋中14套的钥匙;4.证人闫某某、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贴查封公告时赵某某在现场;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曾与赵某某一同到本院交出14套房屋钥匙并告知赵某某查封的房子不能卖;6.证人魏某、杨某某、金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购房合同均证明他们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分别在裕苗小区X号楼购买房屋8套,所购房屋均是本院查封的房屋;7.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安排她们售房,房款交给赵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的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依法查封有关房产,是正常履行职责。案外人如对查封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销售负责人在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出售,次数多,数额大,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其不是明知故犯,与事实不符,证据证明赵某某是明知法院查封的情况;其还辩称房子是轧钢厂的,法院查封的是万基公司的房子,她没有卖法院查封的房子,此辩解也不能成立,因为本院的查封是具体明确的,就是这32套房子,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出售,否则就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辩护人还提出本院的查封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属无效查封;赵某某是轧钢厂的工作人员卖房引起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而且房屋没办理房产证没有买卖的法律后果的辩护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赵某某作为销售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已实际交付,已付房款,不能说没有买卖的法律后果;本院查封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没确定前任何人不能处置查封的财产,否则就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虽追回部分销售款,但大部分仍未追回。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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