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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7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其他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1999年前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略).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归还。此外,2000年9月被告食堂向原告借款(略)元。欠款合计:(略).35元。

被告拖欠的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发生在1996年以前的(略).35元,计息时间从1996年5月开始。1998年被告拖欠原告的分红款(略)元,计息时间从1999年开始。2000年9月被告食堂向原告借款(略)元,计息时间从2001年开始。

计息标准为:2002年8月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8月后按被告承诺的月利率8.5‰计算,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利息合计:(略).83元。

上述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在2006年6月偿还了其中的(略)元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略).35元及利息(略).83元,以上两项合计:(略).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被告对原云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合资建设南国宾馆所欠资金和其它款项的总金额确认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叁角伍分(¥1,244,158.35元)。2000年9月被告食堂向原告所借款项(略)元,不在本案中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

2、被告欠原告资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1996年5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469,5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仅偿付一半即¥234,790.00元。

3、根据原公司云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承诺,被告欠原告资金按月利息8.5‰计算,2002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利息合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零肆拾壹元贰角陆分整(¥497,041.26元)。

4、被告欠原告资金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不计利息。

5、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1,975,989.61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原告,还款时间和金额: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2006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2007年2月28日前还款30万;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余款。

6、如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前未能清偿完上述款项,被告按所欠余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7、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略).24元及原告方的律师费(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50%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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