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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诉云南东盛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1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住(略)—3—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盛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三公里云检测培训中心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文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诉被告云南东盛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投资公司)、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2日与被告东盛投资公司签订(潘翠南)农银借字(2003)第(0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人民币4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东盛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3年4月4日至2005年4月4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天富投资公司签订(潘翠南)农银保字(2003)第(004)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被告天富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4月4日发放贷款后,被告东盛投资公司却自2003年4月4日起就停止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迄今未偿还原告400万元本金并欠息(略).5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富投资公司应对被告东盛投资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东盛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由东盛投资公司支付原告从2003年4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略).5元以及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天富投资公司对以上东盛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东盛投资公司、天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东盛投资公司、天富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潘翠南)农银借字(2003)第(004)号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东盛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潘翠南)农银保字(2003)第(004)号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天富投资公司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天富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4日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东盛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东盛投资公司、天富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4日,原告与东盛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3年4月4日发放400万元的贷款给东盛投资公司用于高速公路实地考察及可行性分析,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7645%,东盛公司应于2005年4月4日偿还40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如果到期不偿还贷款,东盛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数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富投资公司为东盛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3年4月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给东盛投资公司。东盛投资公司收到该贷款后,只支付了(略).5元的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天富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权、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盛投资公司足额发放了双方约定的贷款,但东盛投资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全面履行债务,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贷款利息,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他未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富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东盛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证人天富投资公司在主债务人东盛投资公司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东盛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富投资公司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主债务人东盛投资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以就其清偿的债务向东盛投资公司追偿。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东盛投资公司和天富投资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庭审查明该费用是指原告将来实现债权时发生的执行费用。因该执行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东盛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5年4月4日止,以年利率5.745%计;自2005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所得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略).5元);

二、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云南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云南东盛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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