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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6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内,因被告人陈某某之妻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伙同徐某某(已被判刑)对代某行殴打,造成代“因损伤致小脑幕处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遗留较明显疤痕长度达3.7cm,累计长度达5.7cm”,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偏重)。代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胡某某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加以制止时,被告人陈某某及徐某某对胡某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当公安人员对其行为依法制止时,公然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代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日13时许,其与同院租住的一女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其报警后,那名女子的丈夫又带四五个人将其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时,那名女子的丈夫和另外一名男子对民警进行殴打。

2、被害人胡某某(王四营派出所民警)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日13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其赶赴王四营乡X村X号院案发现场,见两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女子。其进行制止时,这两名男子将其打伤。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因一名妇女把陈某某的孩子打伤了,其和陈某某即对那名妇女进行殴打,民警赶到后,其和陈某某又与民警进行厮打。

4、证人郭某某(王四营地区保安)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民警胡某某一起出现场时,两名男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邵某某(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同院一女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其即电话通知陈某某,后陈某某和徐某某打了对方那名妇女。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妇女,民警胡某某进行制止,这两名男子又与胡某打,后高个男子趁机逃跑。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两名妇女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后其中一名妇女的丈夫带人打了对方那名妇女。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一外地男子把一名民警按在地上殴打。

9、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某某是殴打代某某后又将胡某某打伤的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木棍等物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因本案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又对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陈某某殴打代某某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某审判员陈某涛

代某审判员黄小明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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