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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戊林木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现外出打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马袅乡教办教师。

原审原告:王某庚,男,成年,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成年,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别名周某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丙、原审原告王某庚、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林木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2006)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原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间,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等五人合伙在(略)民小组企业坡的土地上承包种植了85亩林木。该85亩林木成材后,合伙人已砍伐三轮。2004年11月临高县X镇X村委会将该85亩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种植香蕉,五个合伙人已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款,而该土地上还有第四轮树木未砍伐,王某丙、王某戊便与周某某协商将第四轮树木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周某某,并由周某某自行砍伐。周某某将林木款1200元付清给王某丙,开始砍伐林木。王某甲认为王某丙、王某戊未经合伙人同意盗卖树木,遂于2006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丙、王某戊赔偿王某甲应得树木款935元。王某丙则认为1984年五个合伙人合伙种树,是其到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的,砍伐出卖林木均是五个人协商后由其出面的,且至2004年该地上的林木已砍伐了四轮,树木稀薄,只能售价1200元,每个合伙人分得240元。王某戊将240元送给王某甲时,王某甲不要,并砍伐了部分树木及拉走部分树枝。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追加王某乙、王某庚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五人的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原、被告都予以承认并已履行多年,五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两被告未经和其他合伙人协商,就将五人合伙承包种植的85亩林木卖给第三人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规定,造成其他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其应得的树木款人民币935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因此应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卖85亩林木给第三人周某某是1200元,应按林木实际转让款1200元以合伙人五个份额平均分配,各人为240元,原告王某庚已领取其份额,故不再参与本案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林木合伙份额人民币各240元林木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共1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一、通过庭审后,明确了于2004年12月份,王某丙,王某戊两人合谋,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就擅自盗卖五人合伙的树木行为,然后两人平分全部树木款,而上诉人未领到树款,有确实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王某丙、王某戊,已经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他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二、原审判决不按当前市场树木的价值计算,按王某丙、王某戊谎称的将85亩林木盗卖给周某某是1200元计算,五人合伙平分,各人为240元,平均每亩仅有14元,每亩林地只有2-3根树。难道龙祥明承包85亩土地,会按每亩林木450元赔偿给五个共同合伙人。三、在审理期间,为了合情合理的赔偿,上诉人曾经提交了彭立志的(2006)临林采字第312号的采伐证测产数目计算、王某卖木过磅单、买树人彭亚兴证明。四、在未开庭前或庭审中,上诉人曾经多次提出了申请要求,委托有关单位来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拒绝,并不同意写委托书给有关专职评估单位。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王某丙,王某戊合谋,曾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就擅自盗卖共同合伙的树木部分行为无效。3、王某丙,王某戊赔偿给每人得的树木款共935元。(总面积85亩林木,以每亩55元计算五人平分)。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王某甲所诉"王某丙、王某戊合谋擅自盗卖合伙林木私分树款及赔偿树木款人民币935元"的诉讼,纯属无稽之谈,是无理请求。王某甲虽参与共同种植树木,但树木经多轮砍伐出卖后,疏于管理,还遭人为和畜牧严重破坏,树根逐年老化,树木已经很稀疏,至2004年11月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时,虽然面积85亩,但地上的树木由于2002年12月底才砍伐,树龄尚不足两年,因此树木稀疏又矮小,而承包者多次催促合伙人清理地上的树木,大家便商量处理林木事宜,王某庚与王某丙、王某戊都表示愿意出卖,钱多少不介意,王某甲有些不愿意,想用树木当烧火柴。当时王某乙在外地打工,故没有表态。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后,王某甲与王某庚、王某丙、王某山(王某戊的哥哥)、王某乙等领取了该地林木的青苗费。二、王某戊负责与周某某到林地并议定树款为人民币1200元,王某戊收取林木款后,在周某某砍伐林木前,把款分成五份,每份240元送给各合伙人,由于王某乙当时在外地打工没有及时领取及王某甲不同意领取外,其他合伙人均分别领取了240元的树款。故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出卖树木款及赔偿款9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一、出卖树木给周某某时,合伙人王某庚与王某丙、王某戊都表示愿意出卖,当时王某乙在外地打工,故没有表态,王某甲想用树木当烧火柴,四个人同意卖,并领了钱,不能算盗卖。二、王某甲三番五次说明他只要树木,不要钱,且他已砍了部分树木和拖走部分树枝,不应再要求分享卖树款。另外,这次卖树、砍树已事隔三年,如王某甲认为不合理,就应在当时起诉。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原审原告王某庚未作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称,卖树后,王某庚已领取了200元,由于王某戊没有钱,还拖欠40元。且周某某砍树时王某庚也用牛车拉了树枝。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称,王某甲起诉第三人偷买树木是没有依据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后,赔偿了青苗补偿款给合伙人,合伙人将该土地上的树木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付清了树木款,当时王某甲就说他要树,不要钱,之后他把部分树木砍伐拉走了。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略)民小组经过民主议定已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庚五个合伙人种植林木的85亩土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经营,五个合伙人已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款。此时该土地上存有第四轮尚未砍伐的树木,王某戊、王某丙便出面与周某某协商以1200元的价款出卖了树木,五个合伙人中有三人已领取了卖树款,王某乙没有领是因为其在外地打工,只有王某甲一个人未领取,且王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戊、王某丙与周某某有压价或欺骗其他合伙人的事实。故王某甲认为王某戊、王某丙盗卖合伙林木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申请对王某戊、王某丙出卖的树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2004年底该土地上的树木已全部砍伐完毕,现承包者已经在该土地上全部种植了香蕉,地上根本没有可供鉴定的标的物或参照物,故对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戊、王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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