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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2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33年9月27日出生,台湾人,台胞证号0053101203(D),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台湾人,台胞证号0043361904(B),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台湾人,台胞证号0015378603(D),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许淑美,女,1938年3月6日出生,台湾人,台胞证号0048378303(D),住(略)。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1月14日出生,韩国人,护照号BSI577828,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李某理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系1989年经中国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准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其主营业务为兴办高尔夫球场、饭店,谢某某、张某某在公司开办时即为公司股东,拥有公司股权。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历过股权变更。据1996年2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股东为谢某某、陈某泉、李某得、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其中谢某某拥有33%的股份,张某某拥有13.2%的股份,陈某某、王许淑美各拥有6.6%的股份。2004年,四上诉人欲转让上述股份,李某某有购买意愿。经台达公司股东会同意,2005年3月25日,李某某与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契约书》,约定由李某某以1.5亿元新台币的价格

购买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在台达公司拥有的上述全部59.4%的股份。契约书第三条约定:李某某在2005年3月13日前已汇给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定金人民币802.365814万元;李某某应于2005年7月10日支付第一期价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05年12月10日支付第二期价金人民币900万元,于2006年4月10日支付第三期价金人民币900万元,于2006年7月10日支付第四期价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美金20万元税款及结清差额人民币86.9959万元。第四条约定: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应于李某某依约给付第四期价金以及各项税费之同时即办理股权转让予李某某之手续及名义变更。第八条约定:李某某未依期履行第一期价金之给付时,由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没收定金;未依期履行第二期价金之给付时,没收已汇入部分之价金,其余互负回复原状义务。第十条约定:因本契约之争议所生之诉讼,双方合意以中国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份《股权转让契约书》除了有双方签字外,还有见证人李某得(亦为台达公司股东)、郭嵩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5年7月间向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支付了第一期价金,2005年8月7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第一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李某某在向韩国国民银行大治北分行申请向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汇付第二期款项时,因该行金融监督院认为应对汇款收款人有无异常及外汇汇出的其它资料进行调查,汇款受阻。2005年12月29日,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给李某某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契约书》通知,内容为由于李某某未于2005年12月10日支付第二期价金人民币900万元,应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依据《股权转让契约书》第八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契约书》解除,李某某已汇的价金没收,不负责对李某某进行清偿。2006年2月15日,李某某就上述通知给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一份复函,认为通知解除合同、没收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友好,因为你们手续不全的原因导致款项无法从韩国汇出,既然你方提出解除合同,请将其全部汇款予以返回。同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为韩国人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虽没有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已约定由中国法院进行管辖,且案件所涉及的转让股权系中国企业的股权,因此,根据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指向及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台达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四被告均系台湾同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四被告作为台达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转让其在台达公司的股权,李某某亦有权购买该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台达公司虽非外资企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公司,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因此,台达公司作为台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依法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四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契约书》虽意思表示真实,亦征得了台达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但其转让行为并未依法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四被告应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向李某某承担财产返还责任,返还已向李某某收取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2,023,658.14元;李某某主张四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具体付款凭证不全,利息应以被告认可的收到款项时间起算,即802.365814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13日起计,4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起计。四被告关于只收到过原告的付款505.6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辩解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2,023,658.14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802.365814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13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4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28元,由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负担。

判后,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3月13日之前收取被上诉人人民币8,023,658.14元和2005年8月7日收取400万元无相应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李某某向韩国银行申请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因该行金融督察院认为应对汇收人有无异常及外汇汇出的其他资料进行调查,汇款受阻,与事实不符。涉及汇款受阻的原因是李某某炒卖高尔夫会员证事项,而李某某购买股权的款项均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付款,四上诉人从未收到涉及韩国的汇款。原判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依法报给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无效,是严重的错误。1、中国台湾居民不是外国人,将台湾人当作外国人对待,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公司,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这仅仅是有关台湾人和企业在大陆设立公司的办理程序,是参照,不是适用问题。而涉及股权变动法律无明确规定。三、原判认定股权变更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契约书》约定,双方办理股权变动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时间是在李某某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价金和税收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未支付完上述款项,约定履行审批变更股东登记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条款也是有效的。四、双方《股权转让契约书》的履行问题。李某某支付部分定价和价款后,无能力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股权转让契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提出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办理的问题,而且涉及李某某付款均是在国内发生的,不存在韩国付款受阻的问题。在诉讼前,李某某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该项要求。基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应予以确认其效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除于2005年3月13日前令其职员金孝镇、姜宜勇、金殿华、金龙爱、姚艳慧汇给李某得和张某某部分款项外,在海南中行营业部存入张某某等四上诉人账户和支付现金合计为8,023,658.14元,这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契约书》已确认。2、答辩人除于2005年7月先后以其职员金贤梅名义电汇给张某某和谢某某部分款项外,其余部分在海南中行营业部转入和存入上诉人账户,并支付部分现金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收条。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三份新证据,一是李某得帐户交易记录的公证书;二是证明李某得收到李某某付款5,446,154.14元的公证书;三是金今花受李某某委托给李某得、张某某、谢某某汇款金额的公证书,以证明李某某付款12,023,658.14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虽然属涉外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中国企业法人股权,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所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外资企业及港澳台企业转让股份须经有关部门审批,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什么时段办理审批手续,即在合同签订之时,或是合同履行之中均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份转让的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完第四期转让款后,办理相关的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订立即已成立。因李某某仅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再未继续支付转让款,故四上诉人应履行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韩国国民银行大治北分行向四上诉人汇付第二期款项时,因该行金融监督院认为应对汇款收款人有无异常及外汇汇出的其它资料进行调查,汇款受阻,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付转让款的法定事由。因为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该类事项,韩国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只能约束其公民李某某,该国家金融政策的风险应由李某某一方承担。且被上诉人在汇款受阻后亦未向上诉人提出延期付款的请求,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延期付款达成新的合意。故李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第二期付款义务,致使四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转让股份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定金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李某某在转让股权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了定金8,023,658.14元,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合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二期付款因该国银行的监管制度受阻的一定客观原因,四上诉人收取的8,023,658.14元定金可适当返还200万元。3、关于合同第一期转让款是否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李某某)未依期履行第二期价金之给付时,由甲方(四上诉人)没收已汇入部分之价金400万元的约定,但该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价款应予返还。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等四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契约书》。

四、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四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某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05年3月13日,4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五、驳回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56元,由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许淑美共同负担50%,即人民币73,12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即人民币73,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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