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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陈某某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确字第1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确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号460029661209462,女,41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身份证号46002197105012631,男,36岁,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绣),男,46岁,身份证号460028195901261211,汉族,"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主,住所(略)。

第三人方不六,女,58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号460028194711060019,系方不六的配偶,男,61岁,汉族,住所(略)。

原告吴某甲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陈某某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2月8日,方不六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3月14日和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第三人方不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在经营"琼临高10043"号渔船期间,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作为"琼临高10043"号渔船开支费用,并于200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为凭据。后被告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因另案诉讼被法院扣押,法院已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该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法院的准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00元。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求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份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从感官上看并非是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要求对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但庭后又向法院表示了撤回鉴定的申请。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吴某甲所举上述证据,由于是原件,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经营"琼临高10043"号渔船期间,先后向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作为"琼临高10043"号渔船开支费用。而后,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的借条为凭据,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本院(2005)海商初第010号案,因债权人方不六申请执行而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该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1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本院的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诉讼是原告在本院依法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将人民币1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第三人所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吴某甲欠款人民币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晓兰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潘彩亚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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