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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三五一四皮革皮鞋总厂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05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三五一四皮革皮鞋总厂(以下简称石家庄皮鞋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蓉,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7年起有业务往来。2003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制作存货盘点表,称供给蒋某货物价值(略)元。2005年10月25日,石家庄皮鞋厂致函被上诉人蒋某,称蒋某尚欠石家庄皮鞋厂货款(略).28元。

蒋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其退给上诉人价值(略)元的货,以及分别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支付货款(略)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与被上诉人蒋某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货物后,应当向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支付货款。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出具盘点表中载明石家庄皮鞋厂共计给蒋某供货价值(略)元。根据蒋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蒋某支付给石家庄皮鞋厂款项为(略)元,在双方往来期间,蒋某还向石家庄皮鞋厂退货价值(略)元。由此,蒋某已经不欠石家庄皮鞋厂货款。故石家庄皮鞋厂起诉蒋某尚欠货款(略).28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家庄皮鞋厂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8439元,其他诉讼费4220元,共计(略)元,由石家庄皮鞋厂负担。

宣判后,石家庄皮鞋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为国有独资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根据石家庄皮鞋厂的财务帐面显示蒋某尚欠货款(略).28元。蒋某不能提供2000年至2003年间的销货清单,按相关法律规定,则应推定实际供货价值(略)元的主张成立。另被上诉人蒋某利用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的业务员杨春虎的失误将其签收的(略)元收货单据隐匿且拒不承认,但这是事实不能否认。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请求:依法撤销(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支付拖欠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货款(略).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1994年起,石家庄皮鞋厂与蒋某即发生业务往来。2、1999年12月27日,石家庄皮鞋厂与蒋某对帐确认,至1999年底,蒋某实欠石家庄皮鞋厂货款(略).68元。3、对帐后,石家庄皮鞋厂又陆续发货,包括皮鞋、皮带等。其中双方认可的为:2000年11月22日两张产品发出凭证,共计(略)元,2001年6月19日,87式皮鞋170双,皮带一箱1800元,2001年6月26日,87式皮鞋200双,2001年2月12日,87式皮鞋20双,2001年3月27日,皮带200条共1800元,2001年7月18日,87式皮鞋200双,2001年8月30日,87式皮鞋180双,2001年5月28日,87式皮鞋2双。以上87式皮鞋共772双,双方对单价各执一词。在1999年11月3日双方认可的库存盘点表上,记载87式皮鞋单价为86元,本院依法认可,故772双87式皮鞋部价款为(略)元。以上没有异议的货物总价款为(略)+1800+(略)+1800=(略)元。4、石家庄皮鞋厂认可蒋某在2002年期间共支付货款(略).40元。5、2003年11月24日,石家庄皮鞋厂与蒋某就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11月8日发货的总价值进行了确认,为(略)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与蒋某发货的总量。双方三次对帐,仅有1999年12月27日的对帐对全部财务进行了总结。而后两次对帐仅仅对部分时间段的发货总数进行了核对,却不能全面反映发货的情况。在石家庄皮鞋厂与蒋某向本院所举的库存盘点表上,双方多次进行盘点,每次都是将前一次所剩的货物盘点在内,因而,就难以证明石家庄皮鞋厂所发的货物总量。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1999年双方对帐后,发货为(略)元+(略)元=(略)元,再加上1999年前的欠款(略).68元,共计为(略).68元,低于石家庄皮鞋厂认可的蒋某在此期间的付款及退货(略).40元。石家庄皮鞋厂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的反映不符。对于发货的问题,其举证责任在于石家庄皮鞋厂,石家庄皮鞋厂要求蒋某出示2000年至2003年的销货清单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石家庄皮鞋厂所举的其他发货证据,均无蒋某认可或者收到的充分证据,其财务帐只是单方行为,无法证明石家庄皮鞋厂的上诉主张。其上诉所称业务员交接时蒋某签字认可的收货单据交由蒋某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予驳回。本案石家庄皮鞋厂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充分尽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石家庄皮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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