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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79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曼哈顿商务大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天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李某和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曾在天煜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并于2006年6月离开天煜公司。何某在担任天煜公司会计工作期间,于2003年借给天煜公司(略)元。此外,在长期的工作中,何某时常为天煜公司垫付零星的业务费用。2005年12月31日,出纳廖科代表天煜公司与何某对帐后,向何某出具编号为(略)的收据1份,收据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收据内容为:“公司借到何某现金(略).7元”,收据由出纳廖科签名并加盖了天煜公司印章。何某于2006年6月离开天煜公司后,天煜公司至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何某。

另查明,李某系天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依天煜公司章程规定,李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价23.44万元向公司投资入股,但是天煜公司于2001年10月注册成立后,李某未将其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天煜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天煜公司向何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此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煜公司应当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天煜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何某诉讼请求天煜公司归还借款(略).7元并从2006年1月1日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作为天煜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所认缴的出资额,李某以自有房屋作价23.44万元向公司出资,依法应当在天煜公司注册成立后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天煜公司所有,李某至今未将该房产转移给天煜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司法之有关规定,因此李某应当在该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何某诉讼请求李某对天煜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某借款(略).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天煜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李某在23.44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煜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向何某承担清偿责任。

宣判后,天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某诉称,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但上诉人天煜公司所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会计与现金日记帐薄却证明无该笔借款入帐;原审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有一两次是在被上诉人何某处加盖过天煜公司的公章,这也充分证明了何某有单独使用公章的便利;在接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未在被上诉人何某和出纳廖科对帐确认后的编号为(略)号的收据上加盖过公章。在证据尚有如此多疑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何某与天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天煜公司是否应当向何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煜公司在其自行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期间的会计与现金日记帐薄上虽无何某向天煜公司借款的记载,但在天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出纳廖科出具并加盖了天煜公司印章的收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廖科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天煜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应属有效,天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煜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何某在对帐时作为天煜公司会计掌握该公司公章,有与他人串通伪造虚假收据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作为天煜公司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的行为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出资额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该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天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天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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