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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8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自称:焦跌),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文盲,河南省西平县老王某管委会顾庙村农民,住(略)。2003年1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了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朝阳区X村X村工地内,因讨要工资未果,便持铁管将林某某、王某某、易某、纪某某、李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五辆汽车前风挡玻璃等处毁坏(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作案工具铁管一根已扣押在案。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不全缓解期,辨认、控制能力消弱,评定限定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易某、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朝阳区X村X村工地内,持铁管将林某某、王某某、易某、纪某某、李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汽车前风挡玻璃等处毁坏。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朝阳区X村X村工地内,持铁管砸坏五辆汽车前风挡玻璃。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应得的工资不满。

4、汽车维修单证明汽车玻璃等处被砸所花费的维修费用。

5、被砸车辆的照片证实了汽车玻璃等处被砸情况。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铁管及其照片。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辆被砸车辆的维修价值。

8、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民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是限定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在案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属限定责任能力,请求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持铁管故意毁坏他人汽车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易某、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汽车维修单、被砸车辆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所提其未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某证实张某甲持铁管砸坏五辆汽车,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且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并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属限定责任能力,请求法庭对张某甲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张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已依法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张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作案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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