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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0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某辽源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化名“李某”通过网络聊天先后与高某、林某相识并同居,后被告人李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大学毕业证书及因事急需用钱为名,分别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X楼附近骗取高某(女,2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人民币(略)元、贺某(女,27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略)元;在本市海淀区X路蜂鸟社区X楼X单元X号骗取林某(女,23岁,山东省人)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均已被挥霍。起获被告人李某陆军军装1套、仿真手枪1支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户名林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贺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书证、物证照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贺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三、将扣押在案之军装一套、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林某。

李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诈骗林某钱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贺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书证、物证照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李某所提其未诈骗林某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采用虚构身份的手段骗取林某信任后诈骗林某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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