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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7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索某某,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2月27日17时许,按约进入本市朝阳区甘露园X号楼X号施某某(女,18岁)租住处嫖娼。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将施某某双手捆绑并用膏药封嘴,抢走施某某夏新F320型、星玛C600型移动电话各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施某某被抢的移动电话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起获被告人张某的LG牌移动电话机1部、作案工具胶布2张、绳子2根,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张某,2006年12月27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来嫖娼,我们谈好嫖娼费用300元。在我的房间里,我们都脱光了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张某听到外面有人进来,我穿上衣服也看到有二个男人在客厅里说是装修的,我让他们走了。张某说我想吓他,不想给钱,后他让我将衣服脱光,我脱光了后他将我按在床上打我,用药膏封住我的嘴,用绳子将我绑住,用被子把我头蒙住,并用剪刀威胁我。我一翻身看见他把我床头的手机放到他上衣口袋里。然后我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手机响了,他出去把手机挂了,并有拉抽屉的声音。我感觉他好像走了,就挣脱开绳子穿上衣服坐电梯下楼,到了一层正好看见他也在。我上前抓他,他打我并跑,我喊人并且追上去,后保安将他抓获,他将我的手机扔在地上。

2、证人宋广超(保安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7日50分许,发现一女子正拉着张某,说张某抢了其两部手机,我们将张某拉回办公室。

3、证人崔月(保安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将张某抓获并从地上捡起一部手机。

4、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将张某抓获,张某掏出一部手机扔在地上,他们将其带到保安室后报警了。

5、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同他人将张某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起获了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2部、被告人的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犯罪工具绳子2根、胶布1张。

7、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获的2部移动电话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其他物品在案。

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部移动电话机作价人民币1100元。

9、书证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芳菁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物业公司案发当日未派人到案发地维修。.

10、书证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施某某因卖淫于2006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情况。

1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12月27日,我和一女孩联系好嫖娼。在她的房间里,因为有人进来,我就不想嫖娼了,她让我给钱。我生气就将她按在床上吓唬她,将她绑起来并用被子盖在她身上。我看到床头柜上有一部手机就拿过来,手机链碰到床头柜发生声音,她听到声音一翻身看到我拿她的手机了。后我用胶布把她嘴封住了,我翻抽屉和柜子找充电器没有找到,就到客厅又拿了一部手机,然后从楼梯走下去。我到一层时,她追了过来要手机,我跑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临时起意实施某劫犯罪,涉案财物已经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在案之胶布二张、绳子二根,予以没收;LG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因嫖资纠纷引发,应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嫖资纠纷引发,张某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张某因嫖资纠纷将被害人捆绑后,抢走财物的事实,其在侦查及审判阶段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多次予以供述,客观上亦实施某抢劫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ОО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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