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
被告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己○○
丁○○
戊○○
參加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
代表人丙○○鄉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南縣柳營鄉○○○段341-18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該地乃兩條道路交叉形成之圓環,中間原由臺南縣柳營
鄉公所建造涼亭一座(面積77平方公尺)供公眾休憩。系爭土地前經
被告以民國92年6月6日府工管字第(略)號函認該地為圓環與週
邊道路有不可分離之使用性質且具有公益需要,屬於臺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在案。嗣該土地中之涼亭經原告以臺南縣柳
營鄉公所為對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由該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應將涼亭拆除,並將其基
地返還原告確定且強制執行完畢。原告遂於94年2月3日書具聲請書,
以系爭土地雖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進出涼亭休閒
使用,惟涼亭既已拆除,則系爭土地上原鋪設柏油之道路即因該地理
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請求被告重開上述92年6月6
日之巷道認定行政程序,重新認定系爭土地非屬供不特定供眾通行之
現有巷道。經被告以94年3月23日府工管字第(略)號函復略以
:「...二、本案經查業於92年6月6日府工管字第(略)號函
檢送之會勘紀錄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
11月1日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上開原處分撤銷
;被告依該撤銷意旨,於95年3月2日再至現場會勘後,作成「本案系
爭土地仍請維持原使用性質,不得有妨礙通行及造成行人行的安全之
情事發生。」之會勘紀錄,並以95年4月26日府工管字第(略)
號函檢送該府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現場勘查紀錄予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期限決定,原告乃逕向本院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重予認定,因該地目
前由臺南縣柳營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該地,
是否因涼亭拆除而生現況改變,致喪失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事,應
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臺南
縣柳營鄉公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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