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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22.九十六年度簡字第某六六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法官:林勇奮   文号: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某六六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王玨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略)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X八-九五一號柴油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經

被告稽查人員自系爭貨車油箱中,抽檢柴油燃料油品,逕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工作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二七號,下稱台旭公司)檢

驗系爭柴油之硫含量,檢驗結果顯示系爭柴油之硫含量為四0一ppmw

,已超過柴油法定硫含量五0ppmw之標準值,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乃予以告發,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某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因承運長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

公司)貨櫃進某口運送,配合長興公司重視環保,駐廠作業之車輛均

嚴格管制,須做一級保養之作業(如更換柴油濾油器心子或噴射油網

作業,需自備壹只密敝式油桶,油箱油料不得溢出而污染廠內道路)

。因此車輛加設某閉式濾油桶,達到空氣零污染之環保原則。(二)

本件緣由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在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安排在高雄市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排煙完畢時,隨即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並非

每部車輛都抽取)。(三)該車司機在被告所屬排煙站內簽字,是因

加中國石油的柴油(高雄市○○路高都加油站),稽查人員並無特別

說明抽油之用途,因此無法指正該油抽樣過程有誤,因不知用途所以

所有簽單都照簽。(四)被告所屬特約檢驗局之稽查人員(范遠謙)

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率隊在高雄市○○路旁大型停車場圍牆旁舉行路

邊抽驗柴油時,會勘該車油箱之狀況,同樣抽取濾油口之存油造成爭

議。(五)遵循政府維護全球之暖化,降低空氣污染是每個人民的責

任,但由於被告所屬檢測站人員之疏忽,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是

奉公守法、無所謂之輸送、儲存或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

下油行加油之不當行為,而造成硫含量超過標準值,欲加之罪何患無

詞。(六)請求會勘系爭貨車之油箱與加油孔之構造云云為由,訴請

撤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

六條規定:「...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某項燃料種類及其成

分標準...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之管理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某十四條規定:「違反第某十六條第某項

...或依第某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下稱

管制標準)第某條第某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二、柴油成分:指柴油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

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某條規定:「柴油成分

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某條第某款規定:「違反本

法第某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車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查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之規定時,即凡製

造、進某、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任一行為均須符合法令

規定,且執行稽查採樣時均依據環保署函頒之「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

業程序」辦理,本件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十二

分於高雄市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現場採樣,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送至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其處理過程經被告再次確認無誤。

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柴油,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四0一ppmw,既已逾法

定含硫量五十ppmw之標準,且採樣及檢驗過程亦無瑕疵,其違規行為

已洵勘認定,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之情形,被

告以依同法第某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

稱其所屬車輛使用合法柴油均購自中國石油金福路高都加油站云云。

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

源及油品狀況;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

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油

行加油,抑或其它不可知之因素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

明,惟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之規定

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某十四條分別裁處二萬五千元罰鍰,應屬合法

允當,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局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王玨

代理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製造、進某、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某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某

之許可、撤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某、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程序、核(換)發、撤某、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

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第某項

或依第某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第某、第某

十四條、第某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

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

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

,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為管制標準第某條第某款、第

四條規定明確。再按「違反本法第某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車

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

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

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復為裁罰準則第某條第某款第某目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

高雄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經被告稽查人員自系爭車輛油箱中,抽檢

柴油燃料油品,逕送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工作之台旭公司檢驗系爭柴

油之硫含量,檢驗結果顯示系爭柴油之硫含量為四0一ppmw,已超過

柴油法定硫含量五0ppmw之標準值,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

六條第某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乃予以告發,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

第某十四條規定裁處二萬五千元罰鍰等情,有採樣記錄表、台旭公司

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相片、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高市環局空

處一字第某六油000三四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系爭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時五

十二分在高雄市排煙檢測站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檢驗時,其駕駛人謝

煌昌均在場,對所有採樣程序符合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

序」均確認無異議,並在採樣記錄表上簽名屬實,此有前述採樣記錄

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該採樣經台旭公司檢驗結果,柴油之硫含量

其檢驗值為四0一ppmw,亦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四條前段、裁罰準則

第某條第某款第某目之規定,處原告二萬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該車司機在被告所屬排煙站內簽字,是因稽查人員並無

特別說明抽油之用途,因此無法指正該油抽樣過程有誤,因不知用途

所以所有簽單都照簽云云,顯非可採。另如前述,被告本件採樣程序

,系爭貨車駕駛人謝煌昌均在場,對所有採樣程序符合環保署「車用

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均確認無異議,是原告請求會勘系爭貨車之

油箱與加油孔之構造,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某十四

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二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三十三條第某

項、第某百三十六條、第某百九十五條第某項後段、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某庭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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