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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51岁。

被告王某某,女,23岁。

被告李某某,女,48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订立婚约后,被告接收其彩礼计款9700元,要求依法返还。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2007年2月13日,被告接收原告彩礼88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徐ΧΧ、徐ΧΧ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婚姻法禁止的行为。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彩礼88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计款9700元,因其中9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因婚约关系建立在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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