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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重庆江津市X镇港埠公司住宅小区X组,常住地(略)。

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之子。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6日19时许,万古镇X街居民赵某某、肖某甲二人因烧纸钱发生抓扯,双方被人劝开;肖某乙见其父肖某甲的衣服被赵某某撕烂,即与赵某某发生抓扯,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黎某酒后路过,见状即上前劝架反与赵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黎某被赵某某用茶杯将头部打伤出血。被告人黎某心生报复,即回家拿来一把木炳单刃开边刀,在与赵某某扭打、夺刀的过程中,将赵某某右手掌、左颈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右手丧失功能74%,双手丧失功能37%,右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曲挛缩畸形不能对指握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同年9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赵某某因伤致残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9.51元、交通费555.5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共计(略).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陶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黎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电工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持刀报复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黎某理应赔偿,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1.2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按实有票据主张,要求的财产损失及被扶养人陶某某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出院时止。庭审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人黎某持刀伤害所致,赵某某请求肖某甲、肖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略).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黎某是肖某甲等人组织的非法组织“于南会”的成员,肖某甲、肖某乙先与赵某某发生纠纷,黎某为了组织的利益持刀致伤赵某某,因此肖某甲、肖某乙应当与黎某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民事赔偿金额低,要求按一审要求的15万元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系下岗职工,在大足县X镇X街经营一门市,从事水电安装及家用电器维修等。2006年8月6日19时许,赵某某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等“于南会”成员在其门市对面烧纸钱,即出面阻止,遂与肖某甲发生口角、抓扯,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乙见其父肖某甲的衣服被赵某某撕烂,即与赵某某发生抓扯,双方亦被人劝开。其间,原审被告人黎某酒后路过,见状上前劝架,反与赵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赵某某用茶杯将黎某头部打伤出血。黎某心生报复,回家拿来一把木炳单刃开边刀,返回赵某某门市与赵某某扭打、夺刀的过程中,将赵某某右手掌、左颈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右手丧失功能74%,双手丧失功能37%,右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曲挛缩畸形不能对指握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赵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9.51元、交通费555.5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共计(略).71元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持刀故意伤害上诉人赵某某,致上诉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赔偿给上诉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略).71元。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应与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黎某伤害上诉人赵某某前,肖某甲、肖某乙确曾先后与赵某某发生抓扯,但被群众及时劝止。此后,黎某因劝架反被打伤而对赵某某不满,进而持刀伤害赵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黎某伤害赵某某受肖某甲、肖某乙指使,肖某甲、肖某乙与黎某无共同伤害赵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伤害赵某某的行为,因此,赵某某因被黎某持刀故意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应由黎某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金额低,请求主张15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下岗后从事家用电器的维修等服务,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判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及其治疗情况等,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将赔偿金额增加至15万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主张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代理审判员贺志伟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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