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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与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平稳工业区。

投资人林永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锵,佛山市南海区X镇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职务是办公室文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12月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下班回家途经佛平路南联汽修厂路段时与李伟驾驶的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左小腿受伤。2005年3月31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赔偿(略)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同时,被告张某某作出声明:“我愿意接受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总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在我收取了贰拾伍万元整赔偿款后,我愿意放弃向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及驾驶人李伟追究民事责任;如我日后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超出贰拾伍万元,对于超过贰拾伍万元的赔偿金额部分,我表示放弃接受。”上述协议及声明已由南海区公证处做出公证。2006年11月30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期为18个月。被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09.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为650元/月。另查,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林永浩。佛山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月。被告曾于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款项共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以第三人侵权和被告已经获得巨额赔偿为由,请求不予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予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且前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故对原告以上列理由请求不予支付工伤费用予被告,不予支持。但依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意旨,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以补偿原则为主,故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已取得的赔偿,在工伤待遇中应予扣除。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可享的工伤待遇如下:1、门诊治疗费7609.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以上合计(略).8元。但被告因本次受伤已与第三人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取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误工费等项目的赔偿。被告在仲裁时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但该费用被告已经得到补偿,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虽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依不同法律而取得的不同性质的补偿,但两者均是为补偿伤者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而设定,实际保护的是同一权益。被告在受伤期间的收入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得到补偿,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就同一权益损失提出的重复赔偿请求。综上,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确借支原告款项6000元,应归还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不须支付医疗费76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予被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合计(略)元予被告张某某。四、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是因为下班送饭给男朋友而于途经佛平路南联汽修厂路段时被撞伤。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中所指的属于工伤的情况。二、即使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广州市弘安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补偿了包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费用合共(略)元,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受伤,员工得到第三人赔偿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问题,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三、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已向其作出巨额赔偿后又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列为工伤,其立法原意旨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发生事故后有足够多的救济途径去保护自己,而不是让其获得更多的补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这类情况是不能预见、也不能通过有效的手段诸如加强安全生产,完善企业管理来避免的。如果员工在得到肇事者合理的补偿后,又再要求用人单位补偿,那用人单位只能吃个哑巴亏。同是工伤事故,却由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而使到员工得到的赔偿有别于一般的工伤事故,这显然有违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对因其它事故而受工伤的员工是另一种不公平。据此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不能等同。请求二审对此进行审查。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其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损害和工伤待遇并非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此就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与侵权人签订协议,获得了部分赔偿,被上诉人仍有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请求工伤待遇。但考虑到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以补偿原则为主,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已经获得赔偿,原审仅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审未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属于其在答辩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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