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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二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和张小伟经密谋后携带一支钢珠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副警用手铐、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三菱七座旅行汽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和张小伟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挺初下社村,以出售该辆白色三菱汽车为名骗被害人林某某携现款到该村村民邓某某的鱼塘边。随后,由被告人刘某和张小伟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则在鱼塘边的小屋里持两支手枪指着林某某的头部恐吓林某某,并由被告人郭某某搜身,后三人合力对林某某采用手铐铐手、塑料带绑手、胶纸封嘴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林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84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三星E108型手机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和张小伟五人开车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三星E108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证明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抢劫中所使用的“枪支”未缴获,未能检测是否符合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对四被告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定罪量刑,但四被告人使用“枪支”抢劫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四被告人使用警械进行抢劫,行为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一位朋友委托他去给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帮忙,郭、李某人称李某人骗了钱,要将骗钱的男子骗出来进行报复。张某某认为是被郭某某、李某某利用才卷入本案,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张小伟说去打架让他帮忙,到三水后,李某某说是与人谈生意,让他和张小伟藏在别处,如果对方只来一、两个人就不必出来。刘某认为其事先不知道是抢劫,也没有看见同伙携带枪支,没有负责望风,没有收取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及张小伟(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于2006年8月2日14时许,携带两支类似手枪的物体、一副警用手铐、塑料索条等作案工具,由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三菱商务车载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和张小伟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挺初下社村,以出售汽车为名,诱骗林某某携带现金到邓某某的鱼塘边。刘某和张小伟藏匿在附近望风并准备在需要时出手帮忙,待林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达并试车后,郭某某、李某某假装与林某谈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成交,并将林某入旁边的一间渔棚内付款。在棚内,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取出事先携带的两支手枪状物体,指着林某某的头部恐吓林,郭某某则对林某行搜身,三人还合力用手铐铐起林某某的双手、用塑料索条索住林某手指、捆绑林某用胶纸封口,然后抢走林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84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00元)、三星SGH-E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得手后,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和张小伟一起开车逃离现场并分占赃款、赃物。破案后,缴回三星SGH-E108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反映,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售车为名将林某某诱骗到三水区X镇X村“大头杰”的鱼塘边试车,当时李某某还带来了两名男子。当林某某在渔棚内将购车款人民币7500元交给其中一名男子后,李某某取出一支手枪指着林某头部,那两名男子对林某行搜身,抢走林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身上的三星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并用手铐、包装带捆绑林某手脚。然后,那两名男子各自从皮包内取出手枪指着林某某。李某某为了证明枪是真的,曾从手枪的弹匣中退出一颗子弹扔在林某某所坐的按摩床上,林某见子弹呈红铜色、底部有圈状纹,还听到持枪人拉枪上膛的声音是金属摩擦声。经辨认,林某某指认了李某某,并指认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是李某某带来的其中一名男子,二人都持有枪支。

2、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郭某某供述称,2006年7月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郭某某提议假借卖车为名,诱骗专门收购旧车的“阿伟”带现款来买车,然后实施抢劫,并问郭某否能再找一支枪和再找几个人帮忙。于是由郭某某纠集了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找来张小伟,李某某则以卖车为名联系了“阿伟”。至同年8月1日,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张小伟共乘一辆白色三菱商务车到三水区,因未能见到“阿伟”,五人又于次日中午再度驾车到三水区X镇一鱼塘,李某某让刘某、张小伟埋伏在附近,若抢劫时“阿伟”反抗便出来帮忙;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则在车边等候“阿伟”。“阿伟”独自驾驶摩托车来到试车后,与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走进旁边的一间渔棚,并取出人民币7500元支付购车款,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取出事先各自携带的枪支指着“阿伟”,郭某某便对“阿伟”进行搜身,并和李某某、张某某合力将“阿伟”绑起来,然后抢走了“阿伟”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200元、三星折叠式手机1部和黄金项链1条。郭某某供述的关于李某某从手枪弹匣上退出子弹给林某某看的情形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事前已告诉张某某携带枪支参与抢劫,五人一起在车上时,李某某安排刘某和张小伟埋伏时也明确告知二人以卖车为借口实施抢劫的目的。经辨认,郭某某指认李某某当时持钢珠枪,张某某当时持“六四”手枪,并指认刘某参与了抢劫,还指认了作案地点。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供述称,李某某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说林某某专门收购来历不明的车,郭某提议抢劫林。2006年8月1日,李某某、郭某某和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以及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起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到三水区“阿杰”的鱼塘,以向林某某卖车为名联系林,但只见到“阿杰”,没有见到林某某,返回时郭某某在车上说明天再到三水区抢劫林某某,并让李某某将计划告诉张某某、刘某和那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次日中午,李某某等五人再次驾车到“阿杰”的鱼塘,李某排刘某和那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埋伏在附近,林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来试车后,郭某某、李某某假装与林某谈价格,与张某某一起将林某某骗入一间渔棚,由李某某持钢珠枪、张某某持仿“六四”手枪指着林某某的头,由郭某某搜身和用手铐铐起林某双手、用索条索住林某手指、用包装绳捆绑林某双脚,张某某也用绳子绑林某某,然后抢走了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和手机1部、金项链1条。得手后,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刘某和不知名的男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由郭某某、张某某分占。李某某拿的是铁塑混制的假枪;张某某拿的是一支仿“六四”式的真枪,用的是真子弹,以前李某某曾拿这支枪看过。经辨认,李某某指认了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以及作案地点。

4、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供述称,2006年8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找到张某某,郭某李某事让张帮忙,李某曾被一名男子骗了钱,打算以卖车为借口骗该男子出来抢劫该男子,并让张某某再找两个人帮忙。次日中午,郭某某、李某某驾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接张某某,张便打电话叫上诉人刘某,当时刘某与“小伟”一起,上车后,李某某将去三水区的目的告诉了刘某与“小伟”。五人驾车到达三水区一个鱼塘,李某某叫刘某与“小伟”藏起来。至下午14时许,买车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到达,与李某某商定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车并付款给李,在渔棚里,李某某拿出钢珠枪指住买车人,张某某也拿出枪对着那人,二人与郭某某合力用手铐铐、用绳索绑、用胶纸封口对付那名男子,抢走了那人的现金人民币共8000多元、手机1部和金项链1条。返回广州时,李某某分给张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元,分给刘某和“小伟”各赃款人民币1000元。后来郭某某将赃物金项链的三分之一分给张某某,三分之二郭某己占有。张某某供认其拿的是一支铁塑混造的枪,弹头像是塑胶造的。经辨认,张某某指认了郭某某、李某某、刘某。

5、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刘某供述称,200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19时许,刘某与“阿伟”、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到三水区一鱼塘附近,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到来,郭某某、李某某与该男子交谈了约一分钟,刘某等人便驾车返回了南海区桂城。次日中午,张某某驾驶同一辆汽车载刘某和“阿伟”去帮忙继续谈头一天的生意,并在佛山火车站附近载上郭某某、李某某,到达头一天去的那个村子的一个鱼塘,郭、李某的一人让刘某和“阿伟”在附近躲藏,叫二人在双方打起来时出来帮忙,刘某与“阿伟”便先后躲藏在草丛和渔棚中,约半小时后,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到达后与张某某等人一起走进另一间渔棚,刘某与“阿伟”见状便返回汽车上等候,几分钟后,张某某等三人走出渔棚上车,五人一起返回广州,路上郭某某给了刘某与“阿伟”各人民币1000元。去三水时,刘某看见李某锋带了一副手铐、背了一个黑色皮包。经辨认,刘某指认了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日晚上,林某某致电邓某某,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开了一辆汽车到邓某三水区X镇X村委挺初下社村“磨当岗”的鱼塘附近,让邓某忙看一看是辆什么样的车,不久,邓某某便看见李某某与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到鱼塘入口处,李某某问邓某某有没有带现金来购车,邓某答说林某荣没有预先将购车款交给他,李某某等三人便开车离开了。次日14时许,林某某又致电邓某某称,李某某打算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林某售一辆汽车,现正开车往邓某鱼塘,邓某某表示要外出,没有时间参与。至15时许,冼某乙打电话告诉邓某某称,林某某在邓某渔棚内被人持枪抢劫,林某报警,邓某是估计是李某某叫人抢劫了林某某。经辨认,邓某某指认了李某某。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15时许,蔡某某正在三水区X镇X村榕格村“掘头涌”的鱼塘边喂猪,一名30多岁、身高约1.7米、穿浅咖啡色短袖衫、没有穿鞋的男子跑来,声称被人抢劫,向蔡某某借电话报案,蔡某某于是驾驶摩托车载该男子到独树岗牌坊附近的兽药店报警。

8、证人冼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14时许,林某某到冼某甲经营的位于三水区X镇白土开发区电信楼楼下的兽药店聊天,离开后约半小时,林某某乘一辆摩托车返回,还未下车就大声称被抢劫,让冼某甲为他打电话报警。冼某甲听林某某说被抢了现金人民币9000多元、金项链1条、手机1部。冼某甲证实看见林某某平时是佩戴金项链的。

9、证人冼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事后告诉冼某乙,称于2006年8月2日下午被“阿峰”带了两个人抢劫。

10、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制作的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案发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村委挺初下社村“磨当岗”邓某某的鱼塘边,在鱼塘附近的草丛中发现一张广三汽车专用公路通行费发票(车型为1)、一浅黄色封口胶带,鱼塘附近地面有汽车轮胎印痕,鱼塘边饲料棚内的按摩床上有拉断的白色塑料索条,棚内地面有打结的绿色塑料搭棚绳、黑色橡胶带、白色塑料索条,棚内的一个编织袋下有一双黑色皮鞋。

11、佛山市三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鉴[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00元,三星SGH-E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

12、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搜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租屋内搜获皮质挂包1个、手铐1副、白色塑料索带5条;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的三星SGH-E108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两支手枪及汽车。

14、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民警关于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证实,2006年8月19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于佛山市禅城区敦厚酒店被抓获;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于禅城区丽日会夜总会被抓获;张某某、刘某曾带民警抓捕同伙张小伟,未能抓获。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利用,误以为是帮忙郭、李某人对骗钱的男子进行报复。经查,郭某某、李某某均供认,郭某某纠集张某某参与抢劫时,让张携带“枪支”,已明确了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某本人对此也曾供述在案,张某某辩称事前不知道是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曾经供述,刘某等五人一起乘车时,李某某已将去三水区实施抢劫作案的目的告诉了刘某和张小伟,并由李某某安排二人在附近藏匿,待需要时才出手帮忙;而事后刘某分得赃款的情况,刘某多次供认在案,并与李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吻合。刘某声称其误以为是帮朋友打架,没有实际参与,没有分占赃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某提议抢劫,并与上诉人张某某一起直接实施捆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某称被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利用才卷入本案,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被纠合参与抢劫,作案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洪诺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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