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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发区银杏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化名),男,2岁。

法定监护人王某红,男,33岁。

法定监护人彭慧先,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7岁。

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4岁。

被告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被告王某丙,女,22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被告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王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红,被告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市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甲到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打乙脑和麻风两种预防针,当时,被告王某丙接待,让交了41元的费用后,就拿起桌上重复使用的一次性针头和1瓶药给王某甲打起来,打完针后原告的父亲王某红看到是1瓶灭菌注射用水,根本不是乙脑注射液,随即报警,被告王某丙又从垃圾桶内拿出1个空瓶子说是脑膜炎灭菌注射用水。后经了解这根本不是乙脑预防针,并且,打预防针国家都免费。原告王某甲回家后发烧、腹泻持续了一个多星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王某甲造成的伤害做医学鉴定,待鉴定后要求三被告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不合理费用41元。

被告市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某丙辩称,1、因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发的免费疫苗数量不足,原告所持外地接种证,原告家长同意自费接种并签字。2、一次性注射器带有自毁装置,不可能重复使用,原告所称重复使用不实。3、在给原告注射完麻风疫苗后,医务人员已将乙脑疫苗用稀释注射用水溶开备用,在原告还胳膊脱衣服后进行了注射,不是原告所说只注射了稀释注射水。4、原告发热属正常情况,乙脑疫苗说明书中有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为外地在我市务工人员。2008年11月2日,原告父亲王某红带原告王某甲到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打防疫针,由被告王某丙负责接待和注射。王某红交费41元,王某丙为原告王某甲注射了麻疹风疹联合减毒活疫苗和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但王某红认为只注射了麻疹风疹联合减毒活疫苗,在注射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时是重复使用了一次性注射器,并只注射了灭菌注射用水,未注射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后王某红报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药瓶、预防接种登记表、收费票据、医院门诊日志、病历,被告提供的购买疫苗发票、医院门诊日志、疫苗领发记录表、麻疹风疹联合减毒活疫苗和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说明书、注射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对儿童实行计划免疫,麻疹和乙脑疫苗已列入免费注射,由政府财政负责经费,原告王某甲的户籍虽不在我市,但也应享受计划免疫的规定,故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取原告的疫苗费用不当,开庭审理时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意返还收取原告的41元。注射疫苗使用的注射器为一次性注射器,经当庭实验带有自毁装置,不可能重复使用。国家对疫苗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从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疫苗领发记录表反映,2008年11月2日只发放乙脑疫苗1支,而门诊日志记载当日只有原告王某甲注射乙脑疫苗,且王某红在门诊日志上签字。对原告出现的发热症状,在疫苗说明书中有对不良反应的说明,注射疫苗后可能出现发热反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并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原告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和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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