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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乘坐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粤X/(略))去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街七号的一建筑工地,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向“五哥”(另案处理)购买了20.13克的毒品海洛因。事后,被告人蔡某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乘坐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顺德,在顺德容桂街X路口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蔡某的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牟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且运输毒品的数量重达20.13克,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0.13克(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予以没收,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蔡某提出: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该案不当。二、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1、上诉人是吸毒人员,案发当天被缴获的毒品是上诉人坐车到中山购买后,又坐车带回顺德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用于贩卖或其他用途。当天同时缴获了吸毒用的锡纸、烟杆等工具可以佐证。2、上诉人当天到中山买了20克毒品,侦查机关连同包装的塑料纸称量得出重量为20.13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该案不当。经查,现有材料没有反映上诉人在原判开庭审理前委托了辩护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以及开庭审理时均无表示有委托辩护人。原审法院不存在通知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当天到中山买了20克毒品,侦查机关连同包装的塑料纸称量得出重量为20.13克不当。经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程序合法,该报告显示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固体净重是20.13克,并非连同包装称量。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且运输海洛因重达20.13克,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提出其是吸毒人员,案发当天被缴获的毒品是带回顺德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用于贩卖或其他用途。故上诉人的行为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乘坐牟某某的出租车到中山市购买毒品后,又乘坐该出租车将毒品带回顺德,在运送途中被当场抓获。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到携带的是毒品,客观上从事了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至于上诉人属于吸毒人员以及购买毒品后是否为了自己吸食的情节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蔡某宇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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