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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8.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7-12-28  当事人:   法官:李協明   文号:96年度簡字第17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莊義雄會計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2

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復變更為

乙○○,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0

4,955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臺南市

分局查獲,乃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079,851元,除補徵稅額8

7,55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87,552

元處0.5倍之罰鍰計4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租賃所

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

,4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民國95年6月13日臺

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

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准予追減租賃所得86,8

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88年度租賃所得之核算,被告主張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應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

周榮富之電費收據,認定有營業行為,按承租人呂金順支付押租金後

即未支付租金,亦未再營業,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

文賢路該址,原告本人或配偶並未出租周榮富,亦未訂立租賃契約,

即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應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設算

租賃所得情事。原告主張應對呂金順課徵贈與稅,未見被告所採。(

二)又如須設算租賃所得,被告以每坪800元為基礎設算,係屬天價

,不能一律以地段而計算,應考慮建築物設備之良莠而論,系爭建物

係輕骨建物,俗稱「鐵厝」,且無隔牆之空間,亦即兩邊無門之簡陋

房屋,應予減計方屬合理,況財政部頒布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非住家部分並非按房屋現

值之百分比計算租金,而係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

」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

金情況予以核定。按臺南市各辦公大樓租金自88年以來,每坪行情僅

300元至500元而已,被告對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800元租金,洵為離

譜,顯然被告未實地調查本件租金。(三)再按臺南市○○路X號

及399號之出租,僅實際實現所得900,000元而已,被告所為違反綜合

所得稅以所得實現原則課稅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將所有臺南市○○段55-6及55-7地號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8.75%)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未列報租

賃所得,被告初查乃依原告等人(土地由原告、陳某、陳某萬、陳

智億、尤陳某紅及陳某亮等6人共有)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0,000元,

押金900,000元,又呂金順在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原告等6人)

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X及399號),於

88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工程造價5,584,000元,被告乃按原

告應有部分核算租賃收入885,886元【(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

租金450,000元10月+押金900,000元5.5%298/365天)8.75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04,955元。嗣經被

告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於88年6月至12月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

,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自88年6月至12月止用電度數均高

,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略)號函附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臺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及94年11

月8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二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6人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書

,將渠等6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供呂金順營業使用,每月租金450,0

00元,租賃期間自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計4年,又租賃契約

書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必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

建築物,在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

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

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之偏低,。」「租賃契約終止時,承

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租賃土地,或保留地上建物一併與租

賃土地交還,出租人有選擇權,如出租人選擇土地及建物一併交還時

,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承租人呂金

順以原告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興建大財神綜合商場供呂金順營業

使用,被告依用電資料及租賃契約書,按原告應有部分核定租賃所得

504,955元,固非無據,惟承租人所開立1年份之支票(88年3月至89

年2月;票號(略)至(略)),經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僅於8

8年4月14日兌現支票乙紙(票號(略),金額90萬元),另5月及6

月以押金900,000元抵租金(租賃契約書約定有積欠租金,出租人得

從押金扣抵),是88年3月至6月應依租賃契約書月租450,000元核定

,其餘7月至12月系爭房屋既有供營業使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應有

部分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租賃收入為733,588元【{〔工程造價5

,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4月(含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

押金900,000元5.5%60/365天+押金450,000元5.5%30/365

天〕+800元(422.6230%+74)坪6月+800元5.4坪6月

}8.75%】,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為418,145元,

原核定租賃所得504,955元,乃予追減86,810元。(三)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重

核復查結果以:被告於95年8月1日訪查呂金順,呂金順稱租賃契約

第25條約定建物建築完成後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為規避稅

賦,要求改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便辦理法院租賃公證(參見租賃契約第

9條),因大財神綜合商場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故雙方

並未再就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其經營該商場至88年6月底止,租金均

有依約定給付予出租人,嗣於7月份經出租人同意,將該商場頂讓於

訴外人劉益昌,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等語,有

被告95年8月1日出差工作日誌可稽;又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

被告乃依財政部88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意旨據以核

定原告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惟被告引用之前揭函釋自96年3月16日

臺財稅字第(略)號令發布日起廢止,因本部分租賃期間為88

年3月至6月,尚無按租賃年度分攤計算租賃收入之問題,被告之核定

尚與財政部96年3月16日臺財稅字第(略)號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被告乃重新核算呂金順88年3月至6月承租期間原告租賃收入(即房

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為646,960元【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工程

造價5,584,000元8.75%〕+3月至6月土地租金:{〔每月租金450

,000元4月(含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押金900,000元5.5%57

/365天(88年3月5日至4月底)+押金450,000元5.5%31/365天

(88年5月)〕8.75%}】,減除必要費用6,915元【原告88年3月5

日至4月22日已繳納地價稅〔(35,489元+16,028元)49/365天〕

】及88年4月23日(建築物完工日期)至6月30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

,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248,595元

【〔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8/30天(88年

4月23日至4月底)+每月租金450,000元2月(88年5月至6月底)+

押金900,000元5.5%8/365天(88年4月23日至4月底)+押金450

,000元5.5%31/365天(88年5月)〕8.75%43%】,租賃

所得為391,450元(646,960元-6,915元-248,595元);88年7月

至12月間(即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又該房屋於88年7

月至12月間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自

88年7月起至12月止用電度數均高,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

南市稅房字第(略)號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台電公

司臺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及94年11月

8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另被告

以9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函請劉益昌說明88年

7月頂讓該黃昏市場事宜,並提供轉讓契約書,惟迄未回覆,是原告

雖主張非有償出租,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

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應有部分及月份等情形,重

行核算7月至12月租賃收入為86,598元【{800元(422.6230%+

74)坪6月+800元5.4坪6月}8.75%】,減除43%必要損耗

及費用,租賃所得為49,361元。綜上,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440,811

元(391,450元+49,361元),惟原復查決定核定租賃所得為418,145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原復

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504,955元-418,145元),並無不合

,乃予維持。(四)本件原告88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有

租賃契約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雖其主張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

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定,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且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

167元、980元及1,02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

每月800元為高;又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工程造價高達550萬元,且

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

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並衡酌大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88年度7月至12月每月租金164

,948元,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85元,是

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原告租賃所得,並無偏高之情事,原

告所訴洵不足採。(五)原告88年度漏報租賃所得504,955元,違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惟如前述,本件經追減租賃

所得86,81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62,90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31,4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

更罰鍰為31,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

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

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四、將財產借與他人

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

法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4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

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

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

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說明:二、凡土地與房屋一

起出租者,即得減除四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一、土

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

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

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

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

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

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

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

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臺財稅第(略)號函、85年5月22日臺財稅

第(略)號函及88年3月12日臺財稅第(略)號函,自本令發

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略)

號函及財政部90年1月19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96年3月16日

臺財稅字第(略)號令所釋示。查上開函令為財政部本於稅捐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租賃所得之核算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八十

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

用減除四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

地價稅。」為財政部89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所核定

六、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所得504,955元,

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

,核定漏稅額87,552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按所漏稅額87,552元處0.5倍罰鍰計43,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原告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囑

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某在卷,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

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2月17日93年度財綜所字第(略)

00號處分書、94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

書、95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

財政部95年6月13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承租人呂金順

於88年度支付900,000元後,即未支付租金未再營業,而周榮富為賣

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原告與其無租賃關

係;且被告所計算之租賃收入明顯偏高,且未考慮建築物之良莠等語

,資為論據。惟查:

(一)原告將所有臺南市○○段55-6及55-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75%,土地由原告、陳某、陳某億、陳某萬、尤陳某紅及陳某

亮等6人共有)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與承租人呂金順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

金450,000元,押金900,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九、

承租人必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再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

租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

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之偏低

。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

或保留出租人有選擇權,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

嗣呂金順即以出租人(即原告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路X及399號),並由呂金順供作營業使用等

情,有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揆諸前揭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及財政部96年3月1

6日臺財稅字第(略)號令釋意旨,有關原告自呂金順取得之

土地租金、押金及建物之營造總成本等自應計算其租賃收入計入本

年度租賃所得。

(二)次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自中

華民國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第3條:「租金

:每月租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應於每月5日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支付出租人。承租人應於每年3月5日前開立壹年份支票予甲方。

」及第4條:「押租金:乙方(即呂金順)於本契約成立同時,除

無條件提供新臺幣玖拾萬元正作為押租金外,。」等詞,對

照原告等出租人於契約書載明共向呂金順收到11張支票,其中第1

張發票日為88年4月5日,金額900,000元(已兌現),其餘發票日

自88年5月5日起至89年2月5日止共10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450,00

0元(嗣均遭退票)等情,可知上開11張支票恰為承租人呂金順依

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所開立之1年份租金支票;至押金900,000元部

分,不僅租賃契約第4條業已載明承租人呂金順已於契約成立時交

付,核與一般出租人均會預收押金之租賃常情相符,尤其承租人呂

金順於被告訪查時陳某略為:其於88年3月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

地,搭建地上物(鐵棚),並約定作為黃昏市場使用,其招募商攤

並向攤位先收取兩個月的租金;惟該商場尚未通過都市計畫法相關

規定,嗣於88年7月將此商場頂讓於劉益昌經營,後來出租人收回

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至於租金部分,88年3月及4月租金支

票已兌現,5月及6月以押金抵租金,7月以後由劉益昌承接等情,

有被告93年10月28日法務科復查員出差工作日誌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憑。是承租人呂金順經營上開商場之期間既共為4個月,扣除已支

付88年3月及4月之租金外,既尚有2個月份租金未付,則其所稱確

已將押金900,000元交付原告等出租人以抵繳其積欠之88年5月及6

月份租金,核與常理相符,自堪採信。又承租人呂金順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其未支付押金

等語;然經該案受命法官提示租賃契約及被告之出差工作日誌供其

閱覽後,其復改稱因事情已經過太久,不復記憶,進而又稱其確有

將租金清償完畢,出租人陳某才會同意讓訴外人劉益昌接手經營

等語,此有上開案件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足憑

。則綜上各情,堪信其陳某確已清償4個月租金共計1,800,000元予

原告等出租人之事實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承租人呂金順僅支付90

0,000元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承租人呂金順雖與原告等人訂立1年之租約,然其事實上僅經營

至88年6月為止,而系爭房屋於88年6月至12月係供大財神綜合商場

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88年6月至12月止用電

度數均高(文賢路X號房屋用電最高及最低之月份分別為8月及12

月,其用電度數分別為22,080度及8,640度;文賢路X號房屋用電

最高及最低之月份分別為10月及6月,其用電度數分別為9,737度及

2,198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臺南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94年11月8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確有供營業用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承租人

呂金順支付押租金後,即未支付租金也未再營業云云;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並

非所問。而依承接呂金順經營大財神綜合商場之訴外人劉益昌(臺

南市議員)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

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某其接手後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等出租人,

嗣又證稱:「當時我好像也有給地主支票,但也都跳票沒有付到租

金,支票已找不到了,做了約2、3個月,約可出租150個攤

位,因為我做不下去就跑了,有些攤販就繼續經營,。」等

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惟劉益昌倘係有償向

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則劉益昌焉有提不出支付租金與原告等出

租人之證據之理則難認劉益昌於呂金順之後與原告有另外成立租

賃契約。再者,承租人呂金順於系爭房屋起造後,為商場供電之需

,而借用訴外人周富榮及吳建志名義向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申請

在系爭房屋裝設電錶等情,復經呂金順、周富榮及吳建志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明,是

上開證人等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房屋甚明,原告徒以周富榮係

自行放置大型冰箱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由是,系爭房屋自

88年7月以後既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未見原告對各該占用人主

張權利請求返還,則被告雖未能掌握原告於該時段有出租情事,然

其以原告至少有無償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進而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即非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重新核算訴外人呂金順88年3月至6月承租期間,原

告租賃收入(即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為646,960元【房屋建

造成本:〔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

8.75%〕+3月至6月土地租金:{〔每月租金450,000元4月(含

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押金900,000元5.5%57/365天(88年3

月5日至4月底)+押金450,000元5.5%31/365天(88年5月)

〕8.75%}】,減除必要費用6,915元【原告88年3月5日至4月22

日已繳納之地價稅:(35,489元+16,028元)49/365天】及88年

4月23日(建築物完工日期)至6月30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房屋

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248,595元【〔

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8/30天(88年4

月23日至4月底)+每月租金450,000元2月(88年5月至6月底)

+押金900,000元5.5%8/365天(88年4月23日至4月底)+押

金450,000元5.5%31/365天(88年5月)〕8.75%43%】

,租賃所得為391,450元(646,960元-6,915元-248,595元)。另

88年7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被告重行核算

原告7月至12月租賃收入為86,598元【{800元(422.628.75%

+74)坪6月+800元5.4坪6月}8.75%】,減除43%必要

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為49,361元。則被告重行核算88年3月至12

月原告租賃所得為440,811元(391,450元+49,361元),原復查決

定核定租賃所得418,145元,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504,955元-

418,145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

之法理,仍應以原復查決定為準,依法核無不合。

(五)再查,原告訴稱被告所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有偏高乙節。茲查

,據原處分卷附之88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8年

度鄰近租金表暨被告所編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之

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

167元、980元及1,02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

坪每月800元為高。再者,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5

58萬元,又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每個攤位租金行情可達每月8,0

00元,業據呂金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顯非

一般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之

市場建物可比,是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情形予

以打折,核定系爭房屋88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164,948元【文賢路

397號:800元(422.6230%+74)坪+文賢路X號:800元

5.4坪】,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85元

,是被告復查決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及月份等情

形,重行核算原告88年7月至12月租賃收入86,598元【{800元(

422.6230%+74)坪6月+800元5.4坪6月}8.75%】,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49,361元,尚屬合理,則原告

認被告設算之租賃收入偏高之情事,未考慮建築物之良莠云云,亦

不足採。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

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88年度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2月17日93年度財綜所字第(略)號

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本件

經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即追減租賃所得86,8

1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62,905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2,905元處

0.5倍罰鍰計31,4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更罰鍰為31,400元,自

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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