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5日凌晨,罗洪光、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船在佛山市X村镇三防物资仓库的河堤边盗窃了28台用于防洪抗灾的全新快艇机头。盗后,罗洪光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某问他要不要收购赃物,冯某某就说要并叫其工仔吴加杨(花名“X”,另案处理)开船到顺德区X镇西海大桥底处看货,罗洪光等人就将赃物运到西海大桥底,吴加杨先给了罗洪光等人人民币8000元后就将装载赃物的船开到中山市X镇一涌水闸停放。到了第二天,冯某某就打电话给吴学玲(另案处理)问吴要不要收购机头,吴学玲表示要看货,于是冯某某就将吴学玲带到上述藏赃地点看了货。吴学玲看过之后,答应收购这些快艇机头并当场拿走一台。后吴学玲与冯某某谈好以3900元每台收购这些机头,冯某某即与罗洪光等人谈以3700元要这些机头。谈好价钱后,吴学玲将机头拉走并分几次给了冯某某人民币共计(略)元,冯某某将其中的(略)元给了罗洪光,自己从中获利(略)元。经鉴定,被盗的快艇机头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吴学玲通过冼某某将全部赃物退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失窃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余某某、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某某对赃物照片的指认、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介绍销赃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起回,且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他销售赃物中起协助作用,且赃物已被全部退回被害单位,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凌晨,罗洪光、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船在佛山市X村镇三防物资仓库的河堤边盗窃了28台用于防洪抗灾的全新快艇机头。罗洪光打电话询问冯某某问要不要收购盗窃来的快艇机头,冯某某表示要,并先付了8000元钱,后将赃物运到中山市X镇一涌水闸停放。次日,冯某某就打电话给吴学玲(另案处理)联系出售机头,吴学玲看货后同意收购,并与冯某某谈好收购价为每台4200元。冯某某随即与罗洪光等人谈好收购价为每台3700元。谈好价钱后,吴学玲将机头拉走并分几次给了冯某某人民币共计(略)余某,冯某某将其中的(略)元(包括已给付的8000元)给付了罗洪光(尚欠3600元)。经鉴定,被盗的快艇机头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吴学玲通过冼某某将全部赃物交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失窃单位。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他销售赃物中起协助作用。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直接与购赃人员联系并商谈价钱,独立购进和卖出,起主要作用,不属协助作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介绍销赃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基于赃物已被起回退还被害人单位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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