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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詹駿鴻   文号:97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大日商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詹德柱律師

相對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

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

院以96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業已與聲請人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

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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