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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演艺中心、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38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单三条京纺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新天地演艺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宝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江苏新天地演艺中心(以下简称新天地中心)、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新天地中心委托代理人尤文君,被告中央商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的许可或者提起法律诉讼。2006年1月3日本案被告共同组织的“女子十二乐坊南京新年演奏会”(以下简称南京演奏会)在南京五台山体育馆演出。南京演奏会演奏了原告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管理的五首曲目:《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寂寞我就跳》、《荧光》、《有你相随》。被告在演出前后既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手续,也没有缴纳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根据五台山体育馆的座位分布和被告所确定的演出票价等情况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略)元,及原告为调查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5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有关《寂寞我就跳》、《荧光》两首曲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辩称,1、南京演奏会中只演奏了涉案《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两首,没有演奏《有你相随》。2、根据《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表演作品按照演出门票收入的7%向著作权人付酬。本场演奏会的实际门票收入为(略)元,应向原告支付的作品使用费为3280元,故对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和依据存有异议。3、原告认为南京演奏会主办方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与事实不符。4、对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存有异议。

被告盛世公司在庭审中作了与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相同的答辩。

被告新天地中心辩称,1、王某宾不是《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两首歌曲的曲作者,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有你相随》在实际演出时没有演奏。3、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和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中央商场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答辩意见。2、中央商场公司不是南京演奏会的组织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王某宾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该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音乐著作权协会。1996年3月4日王某宾立下遗嘱,将其作品著作权中可继承的财产权确定由其子女王某燕、王某星和王某成继承。1996年、1997年王某成、王某星和王某燕先后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王某宾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的署名方式,1984年中国文联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名歌222首》将其均署名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2005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三百首》亦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1983年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洛宾歌曲集》将其均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1997年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王某宾歌曲选》将《阿拉木汗》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编词曲”,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2001年现代出版社出版的《同一首歌》将《阿拉木汗》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某宾记谱”,将《达坂城的姑娘》署名为“新疆民歌王某宾词曲”。

关于署名问题,曾参与编辑《洛宾歌曲集》的杜亚雄先生在1994年第6期《人民音乐》杂志上发表了《编选<洛宾歌曲集>的前前后后》一文,认为《阿拉木汗》这首歌曲是由王某宾先生记谱译配的,没有经过他的加工和改编。对于《达坂城的姑娘》,他写到,“这首民歌原来的旋律,王某宾当时已记不得了。为了搞清它的本来面貌,我特地去吐鲁番,在当地文化馆同志的帮助下,请红星人民公社宣传队的民间音乐演员表演了这首双人歌舞曲”。杜亚雄进行了记谱译配,并与王某宾整理的内容作了比较。在谈到署名问题时,杜亚雄指出,《达坂城的姑娘》“因洛宾先生说改编的成分不大,所以在歌曲集中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洛宾记谱译配’,而没有说明是由他改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厅艺术处的委托,对署名王某宾的部分歌曲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在1995年第6期《人民音乐》上发表《关于十首歌曲著作权的意见》一文。对于《阿拉木汗》,文章指出“这是一首早就在东疆地区广泛流传的维吾尔族民歌。最早的搜集、整理者也无从查考。王某宾所做的修改、加工甚微,仍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对于《达坂城的姑娘》,文章指出,“这是一首维吾尔族民歌,原名《达坂城》,本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有汉语唱词版在乌鲁木齐等地流传。起始的搜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查考。王某宾将词曲稍作改动后曾改名为《马车夫之歌》。对《达坂城的姑娘》这首歌曲,以署‘维吾尔族民歌,佚名译配为宜’。……。”

周某鸥是《有你相随》的曲作者。1998年周某鸥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5年11月6日被告新天地中心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新天地中心作为主办和承办方邀请女子十二乐坊参加南京演奏会演出。随后,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成南京演奏会组委会,负责全部演出工作。2006年1月3日南京演奏会在南京五台山体育馆演出。散发的宣传单上记载,此次演奏会共演奏《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有你相随》等曲目19首,被告中央商场公司是协办方。在此次演奏会演出前,原告曾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新天地中心寄送《关于办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手续的敦请函》,新天地中心拒绝签收,遂被退回。

另查明,南京演奏会的门票有100元、200元、300元、400元和680元5种,主办方共计销售(包括赠送)门票6767张。南京五台山体育馆设观众席位9833个,另设主席台120个、工作台70个。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共支出门票费4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王某宾歌曲选》、《同一首歌》、《公证书》、南京演奏会海报、《关于音乐作品使用许可手续的敦请函》、演奏会入场券、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演出合同》、《演出明细报表》、《远程票务合作协议书》;被告新天地中心提供的发表在《人民音乐》上的文章(《编选<洛宾歌曲集>的前前后后》、《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谈<著作权法>》、《关于十首歌曲著作权的意见》等)、《中国名歌222首》、《中国民歌300首》、《国家版权局关于民歌版权买卖给文化部的函》;被告中央商场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演出合同》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南京演奏会演出的涉案曲目数量及其权利归属;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南京演奏会演出的涉案曲目数量及其权利归属。

原告认为南京演奏会演奏了涉案《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和《有你相随》3首曲目,并提供了演奏会宣传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南京演奏会只演奏了《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2首,《有你相随》实际未演奏,并提交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进一步质证认为,其一,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南京演奏会的演出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弱。其二,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方举办演奏会需要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申请材料中应提交节目及其视听资料。被告若要证明宣传单上记载的曲目并未实际演奏,只要将申请和批准材料提交法院即可。但是,被告方在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因此,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并不充分合理,不应予以采信。相应地,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通过宣传单上的节目单来确定演奏涉案作品的数量。本院认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天地中心之间签有《演出合同》,并已实际参与演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从证明方式上看,是否实际演奏《有你相随》曲目,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只要提交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批准材料即可证明其抗辩主张,这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方式,也是可行的。但是,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提供相反或者直接证据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南京演奏会演奏的涉案曲目为《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和《有你相随》3首。

对于《有你相随》曲部分的著作权归属,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被告方认为,该两首歌曲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王某宾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不同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理论文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为新疆维吾尔族民歌,经由世代传承而流传下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均可以恰当的方式自由地使用,也可以对其进行改编或者整理等。王某宾先生对《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要看王某宾先生收集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现有的证据表明,一方面,王某宾先生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即已对新疆民歌(包括《阿拉木汗》和《达坂城的姑娘》)进行了收集整理。另一方面,虽然现有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各有不同,社会各界对于如何署名以及王某宾先生应否享有著作权等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杜亚雄文章中涉及上述两首民歌时至少均使用“王某宾记谱译配”,说明王某宾为此进行了智力劳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艺术研究所的文章亦印证最早的收集整理译配者已无从考证,此亦证明王某宾为现存较早的收集整理或者记谱译配者。该文同时认为对上述两首民歌“王某宾所作修改、加工甚微”和“王某宾将词曲稍作改动”,这进一步证明不论王某宾对上述两首民歌修改、加工成分多少,至少证明王某宾对此是有加工或者改动的。由此可以证明王某宾是涉案两首民歌的收集、整理者。另外,涉案两首民歌现有的流行版本主要是王某宾先生整理的版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因此,王某宾先生对其收集整理所形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当然,这并不妨碍其他人对上述民歌进行收集整理,并对所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对涉案《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和《有你相随》的曲部分享有著作权之部分财产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组织南京演奏会,演出中使用原告管理的《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和《有你相随》,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管理作品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和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商场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央商场公司并非南京演奏会的组织者,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中央商场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所管理之涉案作品著作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根据南京五台山体育馆的座位分布和南京演奏会的门票类别,推算出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可能的门票收入,并结合涉案作品在演出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则认为,原告的推算没有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并提供了其认为的实际的门票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盛世公司、新天地中心提交的门票收入证明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将参考南京演奏会的门票销售数量、门票类别和单价、使用侵权作品的数量及其占演出曲目比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演艺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200元,合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演艺中心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并将缴款凭证复印后提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殷源源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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