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定安,重庆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素春,重庆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退休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以下简称粮油制品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该厂名下资产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街X街X号房屋一栋,现该房屋一楼被改造成门面并出租给第三人。裴某某原系粮油制品厂职工,任会计。1999年起粮油制品厂的门面房屋租金由裴某某收取后,进财务帐并经其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审核签字后,再向裴某某支发工资及其他款项。2002年1月,裴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以失业职工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1月起,裴某某收取的门面租金(略)元未交付粮油制品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粮油制品厂遂起诉请求判令裴某某返还门面和租金(略)元。
另查明,粮油制品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组建清算组织,至今尚未清算;该厂其他职工现已全部退休,为管理和处置遗留的集体资产等问题,经大渡口区政府茄子溪街道办事处协调,主管部门大渡口区商委批准成立了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退休管理小组,管理和处置集体资产,解决退休职工部分医疗费用等。该厂公章现由退休管理小组成员保存。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大渡口区社保局证明、账务移交清单、记(转)帐凭证、大渡口区商委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X街X街X号房屋一栋的所有权人是粮油制品厂,基于该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属粮油制品厂的合法财产,而裴某某将收取的该房屋一楼的门面租金(略)元擅自占有,侵犯了粮油制品厂合法的财产权益。裴某某虽辩称是用以支付自己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和管理原告资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开销,但不管粮油制品厂是否应支付裴某某工资和养老保险金,裴某某均无权收取单位的租金收益后擅自占有、处分,故裴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粮油制品厂要求裴某某返还租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裴某某认为粮油制品厂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粮油制品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未注销前,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对于粮油制品厂要求裴某某返还近30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门面房现出租给第三人,粮油制品厂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未由裴某某占有、使用,故粮油制品厂要求裴某某返还近30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租金(略)元;二、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元,其他诉讼费566元,共计1104元,裴某某负担1003元,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粮油制品厂负担101元。
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粮油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粮油制品厂包括严某某在内的其他职工均已退休,现仅有裴某某一人在职留守,负责管理本厂资产等事务,收取租金是职务行为;2、将裴某某的养老保险由集体保险办成个人保险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关系;3、粮油制品厂早已被吊销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
粮油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0年底粮油制品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代表该厂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粮油制品厂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织清算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更未注销登记,故其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主张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讼争房屋系粮油制品厂集体所有的财产,其租金收益依法应当由该厂享有。裴某某收取房屋租金(略)元后应当如数交与粮油制品厂,否则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裴某某辩称其是粮油制品厂唯一在职职工,收取、管理租金是其职务行为,其他退休人员无权干涉。本院认为,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粮油制品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在职职工组成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管理企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主管部门大渡口区商委批准成立退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处置集体资产、解决退休职工部分医疗费用等事务,符合民主管理的原则;且退休管理小组保管有粮油制品厂公章,应当能够代表该厂行使权利。故即便裴某某是粮油制品厂现在唯一的在职职工,未经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也不能当然认为其有权占有、处分企业的租金收益。至于裴某某与粮油制品厂是否还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以依法另案解决。
综上,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其他诉讼费566元,合计1104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某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兰建恒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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