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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兴业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兴业县X镇X村大岭脚X号。200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羁押,200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略)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一名叫“阿斌”的男子(另案处理)在105国道大良路段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途经广信加油站对开交通信号灯处时,见受害人刘琼正在该处等公交车,二人即驾车靠近受害人,然后坐车后的“阿斌”突然伸手去抢受害人的手提包,但受害人拉住手提包不放。在拉扯过程中受害人被扯倒在地,驾车的李某甲发现倒地的受害人依然拉住自己的手提包不放手,于是加大油门向前冲,致使受害人在地上被拖行了约10米,而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亦因失去平衡倒地,坐车后的“阿斌”见状即往伦教方向逃跑。正当李某甲要扶起摩托车想逃离现场时,被路过此地的两名群众抓获。破案后,当场起回受害人被抢的手提包,经清点,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2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黑色(略)牌钱包一个,林德叉车赠品计算器一台,摩托罗拉牌C359型彩屏手机一台,红叶牌衬衣两件,(略)牌卡片皮包一个,以及信用卡等物品,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约3000元;而受害人刘琼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事由。

2、受害人刘琼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今年的3月31日下午,被害人在大良的广信加油站路段等公交车的时候,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手袋的经过,后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被在场的群众抓获;被害人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抢夺其手袋时负责开摩托车的男子。

3、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3月31日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阿斌”在105国道寻找作案目标,后看到拿着手袋的被害人,“阿斌”即抢夺被害人的手袋,但受害人的手一直拉着手袋不放,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阿斌”即逃跑,其被在场的群众抓获。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3月31日下午在大良广信加油站路段目睹了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一女子的手袋,后二名男子与该女子一起倒地,其即与朋友一起上前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其视线一直都没有离开过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其还辨认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甲。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3月31日下午,目睹了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一女子手袋的经过,后其与朋友董某某一起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其还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目睹了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伙抢被害人手袋的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起赃材料、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外貌特征,案发后赃物已经被起回并全部发还受害人。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伤情鉴定,证实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但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0、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实赃物的价值。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原判定性不准,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财物,将被害人拖拉着继续行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特征,故其认为其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原判定性不准,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时未引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条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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