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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焕、肖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海鲜部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海鲜部主管,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海鲜部工作期间,经合谋后多次趁人不备合伙窃取海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海鲜市场销赃给陈雪亮(另案处理),赃款平分后均在日常生活中花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上班时,由肖某某将海鲜池里的4只花龙虾(共价值人民币2030元)藏于地下室的海鲜过滤池,然后趁中午渔村人员较少之机,将事先藏好的海鲜偷出渔村放在王某某的粤(略)号摩托车后箱内。至当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下班后,两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海鲜市场销赃给陈雪亮(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400元。

2、同年1月15日左右,两被告人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毅发渔村的2只花龙虾(共价值人民币1160元),销赃给陈雪亮得款人民币1000元。

3、同年1月18日左右,两被告人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毅发渔村的2只红龙虾、2只象拔蚌(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销赃给陈雪亮得款人民币700元。

4、同年1月29日,两被告人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毅发渔村的3只红龙虾、1只花龙虾(共价值人民币1335元),销赃给陈雪亮得款人民币1100元。

5、同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上班时从毅发渔村的海鲜池内盗得2只象拔蚌(共价值人民币828元)藏于渔村地下室的海鲜过滤池内。次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2只象拔蚌带出毅发渔村,独自驾驶摩托车销赃给陈雪亮得款人民币420元,事后与王某某平分赃款。

6、同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毅发渔村的海鲜池内盗得1只红龙虾藏于渔村地下室的海鲜过滤池内。同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上班时从海鲜池内盗得1只红龙虾藏于海鲜过滤池内。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盗窃2只红龙虾和3只象拔蚌藏于海鲜过滤池内。当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又盗窃1只花龙虾藏于海鲜过滤池。至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了一些鳄鱼血米。然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鳄鱼血米、1只花龙虾、4只红龙虾、3只象拔蚌(共价值人民币2542.20元)带出渔村。接着两被告人驾驶粤(略)号摩托车往盐步海鲜市场销赃,途经乐从镇沙滘中学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时,被警察截查抓获,缴回的鳄鱼血米、1只花龙虾、4只红龙虾、3只象拔蚌已发还给毅发渔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的老板冯毅敏的陈述,反映自2004年1月10日起,其陆续发现海鲜池内的龙虾、象拔蚌数量不符,怀疑海鲜被窃,至2月27日,警察前往渔村调查并发还部分失窃的海鲜,才知道海鲜部主管被告人王某某和该部员工被告人肖某某合伙窃取海鲜;2、缴获的作案工具粤(略)号摩托车和部分赃物;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窃海鲜的评估价格出具的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对窃取毅发渔村海鲜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粤(略)男装摩托车一辆(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肖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06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在本单位担任管理财物的某种职务所具有的权利而形成的方便条件。而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窃取海鲜,只是利用工作上熟悉环境等条件,不属于职务便利。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肖某某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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