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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同朋友徐某、郭某在酒后又回到自己家中喝酒,朱某甲的妻子马某不满朱某甲喝酒,就领着儿子朱某乙某和侄子马某某、马××娘家(朱某甲同村)等一会儿后四人又回家,见朱某甲、郭某二人仍在喝酒,马某劝阻二人不要再喝酒,随后朱某甲要开车送郭某回家,这时马某拉开车门吵骂朱某甲并伸手拔车钥匙,朱某甲不让马某管,再管戳死马某,二人撕拽,朱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撵着朝马某左侧肋部、左侧胳膊和右肩处连戳几下,被郭某、朱某乙某、马某某、马×、马某等人阻止,并将马某送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甲被抓获,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亲属家酒后和朋友徐某、郭某到自己家中闲谈,徐某走后,朱某甲在家中与郭某继续喝酒,引起朱某甲的妻子马某不满,就同儿子朱某乙某和侄子马某某、马××娘家(朱某甲同村),当天下午4时许,马某同儿子、侄子又回到自己家中,看到丈夫朱某甲与郭某仍在喝酒,便劝阻二人不要再喝酒。随后朱某甲要开着自己的轿车送郭某回家,马某觉得丈夫朱某甲喝醉酒,不让其开车,拉开车门吵骂朱某甲,并伸手拔车钥匙。朱某甲觉得在朋友面前没面子,不让妻子马某管,二人发生撕拽,朱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欲将妻子马某戳死,马某看到朱某甲手中匕首走开,朱某甲持匕首下车,其儿子朱某乙某、侄子马某某、马某和郭某拦阻不住,朱某甲持匕首照妻子马某左胸部、左背部等处连戳几刀,将马某戳倒在地,其儿子朱某乙某、侄子马某某、马某去喊亲属马某合到现场,马某合将匕首从朱某甲腰间拔下,开车将马某送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110”电话报警,朱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生物物证鉴定:送检物证刀上血迹和现场墙体上血迹是马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马某陈述和证人郭某、朱某乙某、马某某、马某、马某×、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方城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辨认笔录、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马某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生物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为开车送朋友回家,被妻子责骂,觉得在朋友面前失面子,持匕首故意非法剥夺她人生命,致马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妻马某(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请求不追究朱某甲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妻子马某的请求及家庭生活及有利其子女的成长的因素,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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