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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01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6年12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10天;198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九生产队(果园队),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加工砂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0余万元,2003年4月15日凌晨,在其经营的砂石厂内起获尚未出售的砂石料15万余吨,共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孙某丙、齐某某、张某某、李某丁、王某某证言、砂石场测量技术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在无营业执照、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砂石料,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十三万元,剩余人民币二百八十七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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