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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行终字第6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唐传亮,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徐州市公安局法制处警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州市公安局法制处警官。

上诉人林某某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亮、曹庆合,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林某某在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任职,系该公司股东,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2005年12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林某某戴白色口罩、帽子,在本市蓝天商业大楼四楼波司登专柜,从柜台上取下“雪中飞XR-2027”羽绒服,在拎着盛有“雪中飞XR-2027”羽绒服的黑色塑料袋即将走出波司登专柜时,被该柜台营业员发现,经营业员核查,该羽绒服未被售出。蓝天商业大楼工作人员将林某某扭送至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分局广场派出所,林某某谎报其姓名为赵英。2005年12月15日东站广场分局以“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林某某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12月16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雪中飞XR-2027”羽绒服在2005年12月14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0元。12月20日,林某某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林某某的真实身份,于2005年12月28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2005年12月29日,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林某某多次盗窃,不思悔改,又盗窃雪中飞羽绒服”为由,对林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羽绒服违法行为的事实,由被告所举且经庭审认证的证据:对王某乙、吴某、蒋刘颖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两组)、出庭证人王某乙、吴某证言予以证实。吴某看到林某某从柜台上拿起涉案羽绒服,王某乙发现林某某拎一黑色塑料袋即将走出柜台,喊住林某某后,林某某将黑色塑料袋丢在地上,经营业员核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未售出的涉案羽绒服,证据间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林某某实施盗窃羽绒服行为的事实。原告辩称“羽绒服系在电梯口拾得,不是盗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所举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的事实是证据组成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告采取推断方式认为原告以前有过不良盗窃行为,该次行为也是盗窃”的理由是其主观臆断,依法不予支持。据被告所举经庭审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表明,原告系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认定“林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盗窃价值330元羽绒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林某某的行为符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十三条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辩称“《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行政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劳动教养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实施对维护社会安定及惩罚教育违法行为有积极的意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由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目前仍然有效施行,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原告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劳动教养决定履行了立案、传唤、取证、鉴定、呈报、审核等程序,符合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故劳动教养的性质为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听证程序,原告辩称“被告在处罚前,剥夺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实际询问时间、地点与询问笔录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程序上的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前对案件类型的表述不构成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原告辩称“办案机关涉嫌违法取证”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劳动教养决定而非行政拘留行为,鉴定结论书在劳教决定作出之前已送达原告,原告辩称“鉴定结论是在处罚之后由原告补签的,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辩称“被告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林某某的职业确与事实不符,但不足以否定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属于行政瑕疵。有无正当职业与盗窃行为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大量证据证明林某某实施了盗窃羽绒服的违法行为,原告辩称“不是以盗窃为生”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在取证及职业认定方面的行政瑕疵问题,本院将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维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徐劳教委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非一味针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盗窃进行审查。一审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证据,否则应视为没有处罚依据。一审法院在对证人的调查中,有帮助被告调查取证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证据存在瑕疵,说明被告对于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及符合法定程序方面是不完善的。另外,一审认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徐劳教委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林某某盗窃羽绒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委对林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3、对蒋刘颖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赵英(林某某)的讯问笔录五份;5、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羽绒服的价值鉴定结论书》;6、被盗羽绒服及用于装羽绒服的塑料袋照片两张;7、蓝天大楼现场录像两组;被告提供第1-X号证据证明林某某在蓝天大楼偷窃羽绒服的事实。8、徐劳教委决字(2002)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9、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7)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第8-X号证据证明林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12、受案登记表;13、传唤证;14、徐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徐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20、劳教审核报告;21、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供第12-X号证据证明被告劳教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3、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另外,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又提交了第X号证据:蓝天商业大楼现场录像一组,证明林某某进入波司登羽绒服专柜时未提黑色塑料袋,其陈述在电梯口捡到黑色塑料袋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林某某是我公司股东、监事,并出任我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我公司至今从未接到任何电话或书面通知有关林某某被劳动教养一事;3、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原告提供第1-X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以盗窃为生,被告未查明原告身份。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吴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证实:2005年1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波司登羽绒服专柜整理衣服,发现我亲自挂上柜的5件黄色“雪中飞”羽绒服只剩下4件,我看到林某某拎着黑色塑料袋,已走到开票台处,就喊住她,她就把塑料袋丢在地上,我捡了起来,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说就是她偷的。证人吴某证实:2005年12月14日,我在蓝天大楼波司登专柜任实习营业员,下午5点多,我看到一个戴口罩、帽子、穿黑色中款衣服的人在柜上拿起桔黄色带一点蓝色的“雪中飞”2027羽绒服,当时此人站在摄像头照不到的死角处,我就将目光转移到别处,再回头的时候,我师傅王某乙、蒋刘颖就抓住了那人。

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是:一、被告所举第4、7-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第1-X号证据及出庭证人王某乙、吴某证言,三位证人既是蓝天大楼的营业员,又是现场目击人,有作证的资格,证人王某乙、吴某无论在行政程序中作证,还是出庭作证,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叙述是一致的,与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即现场录像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证人所述是其亲历的客观事实。虽然证人蒋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作证,但其在行政程序的证言与其余两位证人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鉴定结论书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之前送达原告,涉案羽绒服的型号已经证人证言证实,与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物品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系照片,该照片上所反映的羽绒服及黑色塑料袋已经证人证言、原告自认及视听资料证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即现场录像,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该证据但未能递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六、原告所举第1-X号证据,能够证实林某某的身份及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林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充分,未充分反映事实经过,所作出的结论不当。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涉案羽绒服是不确定物,进行价格鉴定的羽绒服无法确定就是涉案的羽绒服。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对林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根据多份证据互相印证进行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据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办法等。该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盛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本辖区劳动教养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一审判决认定该劳动教养的性质为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林某某是否存在盗窃行为,是被上诉人对林某某进行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林某某盗窃的事实有报案单位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林某某“拿了一件衣服下来,拿的是桔黄色XR-2027男式雪中飞羽绒服”,她拿的衣服和后来从她手里缴获的衣服是一致的,被抓获时衣服在她手提的黑色塑料袋里,是未经出售的羽绒服。根据对林某某冒用赵英姓名的讯问笔录记载,林某某承认自己拿着黑色塑料袋,并经出示后认可黑色塑料袋里装着被缴获的雪中飞牌羽绒服,但她认为不是盗窃而是在商场里拾到的,对此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录像光盘反映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相互对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林某某实施盗窃羽绒服行为的事实是正确的,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对林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中,履行了劳动教养的立案、传唤、调查取证、鉴定以及呈报、审核等审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应进行听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但是,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以上规定,林某某是否具有正式工作,被上诉人是否争取其所在工作单位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对该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认定。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上诉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符合该《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应收容劳动教养的情形,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认定该行政行为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陈广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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