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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与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侯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28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住(略)-X号,邮寄地址:徐州市X路X号建行五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邮寄地址: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3-X室。

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0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向郭太恒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年息16%。2001年6月25日,郭太忠受其胞兄郭太恒之托与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侯某、王某某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包括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三案的诉讼。郭太忠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某某律师书写了诉状。2001年7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致函中,郭太恒的诉讼代理人为王某某、程某某。2001年8月24日、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太恒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某,程某某律师曾电话通知郭太忠若要主张利息,现在就要补交诉讼费,郭太忠在电话中告诉程某某律师去找王某某律师。2001年9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太恒要求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给付欠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郭太恒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太恒本金(略)元。郭太恒接到二审判决书后,于2002年8月26日向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反映王某某未主张利息,造成了利息损失,并要求予以赔偿。

2004年,郭太恒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郭太恒诉称:“2001年6月,原告特别授权郭太忠处理与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随后郭太忠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并按要求向王某某律师交付诉讼费1000元,由其一并办理立案手续。其后郭太忠发现王某某所写诉状中未主张利息,即向其提出,王某某律师说借条上已经写明利息,咱们不用再主张,法院会自动判给咱利息的。随后的法院判决并未就利息部分作出处理,使原告利息损失(略)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略)元,返还多收代理费1000元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其承担的是向委托人全面、详细地介绍案件代理活动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的义务,特别是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承担的义务更加要向委托人明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王某某未尽该项义务擅自处分当事人的权利。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在接受郭太恒委托代理诉讼期间,末尽应尽之义务,致使郭太恒在该案中丧失本应享有的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给郭太恒带来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04年7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一、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太恒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郭太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郭太恒承担13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承担人民币50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二审更名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主张在该案的一审中,程某某律师曾电话告知郭太恒若主张利息应补交诉讼费,但因郭太恒已向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交纳了该案的全部费用,对此,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应积极主动地追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以维护郭太恒的利益最大化,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未尽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授权赋予代理人较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加重了代理人的义务,体现了郭太恒对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的较大信任,且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均应以维护郭太恒的合法利益为目的。因欠条上写明了年息16%,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在代为起诉时而未主张利息,说明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的判断错误,导致了利息损失,据此能够认定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代理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遂作出(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负担。2005年5月18日,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郭太恒支付了赔偿款(略)元。

2005年5月19日,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略)元。王某某申请追加程某某、侯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请证人郭太忠当庭作证,郭太忠证明:“王某某书写的诉状,郭太忠把诉讼费1000元交给了王某某,过一段时间王某某打电话说诉状不合适,又重新写了诉状,让郭太忠签了几次字,签字时诉状中未提及利息,泉山法院通知开庭后,程某某律师打电话说是临时给郭太恒开庭,郭太忠明确提出要主张利息,程某某称要交诉讼费,郭太忠给程某某说诉讼费都在王某某处,让程某某和王某某联系,同时郭太忠打电话要求王某某交纳诉讼费,郭太忠当时并不知道未补交诉讼费,二审判决后,王某某将多收的500余元诉讼费退给郭太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原告因其律师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已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律师追偿。代理人的义务是积极.主动、审慎地代理委托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尽可能大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作为郭太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未为郭太恒主张利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未尽应尽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未向法院积极主动地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郭太恒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程某某,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致函中王某某、程某某为诉讼代理人,故被告侯某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损失人民币(略)元。二、被告程某某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程某某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违反法定程某。1、本案的基础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这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郭太恒诉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时涉及上诉人的利益,却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2、本案中程某某是鼓楼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太恒诉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怎么能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3、泉山法院把鼓楼法院和中院判决作为即判力的判决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鼓楼法院及中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推翻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该反诉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某,二、本案事实不清。1、谁是郭太恒的代理人,应当以泉山区法院审理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为准。2、鼓楼法院及中院都认定是由上诉人书写的诉状,且以此诉状到泉山法院起诉,但在一审中已查明,起诉状非上诉人书写,亦非上诉人代为起诉,证人郭太忠作证时承认,上诉人受所主任侯某指令书写的诉状邮寄到青岛的郭太恒后未寄回来,由此可见鼓楼法院及中院认定上诉人写好诉状并代为起诉是错误的。3、程某某不是临时代替上诉人出庭,而是作为变更后的代理人出庭,如果是临时,程某某还能两次参加庭审。4、律师代理要有卷宗,其中附代理费发票,被上诉人应出示该案的案卷,以及是谁领取的代理费,结合判决书确认的代理人,来进一步认定郭太恒的代理人。5、程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在代理郭太恒案开庭时,曾打电话给郭太忠要追加利息,郭太忠接到了此电话。郭太忠在作证时也承认接到了追加利息的电话,这样与鼓楼法院及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反,郭太忠没有积极主张利息是严重过错。至于追加利息曾向上诉人讲过,打电话找不到上诉人,是没有证据的妄语。综上,一审法院回避1、在郭太恒案起诉时,诉状不是上诉人所书写。2、回避上诉人书写的诉状,是受所主任的指令,回避上诉人书写的诉状被寄到青岛,但没有返回更没有返回给上诉人。3、回避郭太恒案起诉,不是上诉人代为起诉。4、回避郭太忠自认已知道要追加利息的事实及郭太忠没有积极主张利息。5、回避郭太恒案泉山法院的判决书上载明的代理人的事实。6、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即判决书、代理费领取的财务凭证、郭太恒案的卷宗,由上可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不清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程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律师对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销售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进行研究后认为该案胜诉把握不大,可暂不主张利息,利息可另行起诉,并将此情况告知郭太忠,王某某书写了诉状。”既如此,又怎能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积极主动地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呢2、证人郭太忠屡次证明,开庭的前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郭太忠说让上诉人临时给郭太恒开庭,上诉人庭审时向法院提出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后,给郭太忠打电话通知其缴诉讼费。一审判决却认定“程某某律师打电话说是临时给郭太恒开庭,郭太忠明确提出要主张利息,程某某称要缴诉讼费”。3、鼓楼法院及徐州市中级法院都把郭太恒诉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一案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是侯某和王某某。一审判决认定“郭太恒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是王某某、程某某,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致函中王某某、程某某为诉讼代理人,故被告侯某不承担责任”。合同当事人能因不实施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吗不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受合同当事人之托无偿地实施合同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吗4、二审是侯某代理的应当极积主张利息,怎能无责。二、一审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审违反程某不成立,因为郭太恒与恒邦律师事务所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仅仅是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员而已,谈不上利害关系人。2、原案无论在鼓楼一审还是在二审,我们数次通知王某某到庭,但是他一直不愿意去。3、王某某提到的反诉不成立,反诉人不是本诉的双方当事人。4、诉状的内容就是王某某本人的意思,在给司法局的信、律师事务所的函上,王某某都明确承认郭太恒的诉状是他代写的,仅仅认为诉状上的字迹不是他的不正确,关键是诉状的内容。王某某作为郭太恒的代理人应该出庭,没有出庭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王某某也收到了郭太恒的代理费,当程某某在开庭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时,王某某应该积极代当事人交纳诉讼费。针对程某某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程某某是临时代王某某出庭的,已经尽到了代理人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侯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并认为王某某的反诉理由是成立的,一审没有进行审理是不合理的。鼓楼法院一审中应该通知王某某出庭诉讼,否则剥夺了王某某的诉讼权利。针对程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在律师行业中不存在不作为,不能认为合同上写的谁的名就认定谁承担责任。既然安排别人办理了,我就不承担责任。事实上谁办理的案件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二审的诉讼请求审理范围很清楚,超出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会审查,程某某主张我在二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无稽之谈。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根据查证的事实,程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未积极履行申请追加利息的义务,继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一案的代理人应当认定为谁。3、侯某是否无责。4、王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郭太恒诉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一案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不是其签字,不是带其书写的诉状去立案的。侯某质证认为不是王某某的签名,其他二方当事人对此情况不清楚。程某某提供郭太恒诉恒邦律师事务所一案的二审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其当时积极向郭太恒说明了应当增加利息请求,王某某质证对笔录不认可,其他两方当事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郭太恒诉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上诉人王某某,但是律师代理诉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故两审诉讼虽未追加王某某为当事人,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诉人程某某作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郭太恒诉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二审诉讼中更名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要解决王某某、程某某、侯某三者何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并不是也并不能解决原生效判决中代理人代理是否合适的问题,故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某某可通过提起申诉予以解决。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反诉状,但其反诉内容是要求对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的收、支帐进行审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其主张还可通过另诉解决。

对于王某某的法律责任问题,从本案证据看,王某某自认郭太恒诉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案来到以后,侯某就安排给其,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子的诉讼费1000元在其手里,且自认郭太忠给了其欠条,其书写了诉状,诉状中没有涉及利息。侯某也陈述王某某当时提出这个案子可能有风险,利息太高了,是不是不起诉。在李复生对侯某的调查笔录中侯某证实败诉后王某某将多收的诉讼费退给了郭太忠。程某某在本案一审开庭中陈述对于追加利息其给郭太忠打电话,郭太忠让找王某某,其电话找到王某某后王某某说该当事人交费。郭太忠在一审中作证证实,其咨询的侯某,侯某介绍了王某某,并说这个案子就是让王某某办理,是王某某写的诉状,并证实程某某打电话来说是临时给开庭,我让他主张利息,程某某说要交费,我说让他找王某某,且证实诉讼费是交给王某某的,一审败诉后,王某某将多收的诉讼费退回。另外在该案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代理人是王某某、程某某,律师事务所致法院函上代理人亦是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也认可函是其书写。在郭太忠与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被委托人是王某某、侯某,律师费发票上备注为王某某、侯某,以上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王某某的代理人身份能够被确认,王某某得知应当追加利息后没有追加的事实也能够认定,故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鼓楼法院及本院原认定的事实。

对于程某某的法律责任问题,王某某陈述开庭前让程某出庭,把案子分给程某,没有转给程某料。但是其主张自相矛盾,即是把案子分给程某某,就不可能不将材料转与承办人,事实上,律师事务所的通常做法是为了提高竞业水平,尽可能的会将案子做好做细,不将案件材料移交承办人而让承办人去办理该案,是不符合常理的,合理的解释就是程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某种一致,程某某对此陈述是替王某某出庭,郭太忠对此证实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临时给其开庭,但是在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上代理人均为王某某、程某某,且对程某某的实际出庭代理的事实郭太忠是认可的,故程某某实际代理人的身份是能够得到确认的。程某某即是代理,就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可是在追加利息一事中,其仅是打电话告知郭太忠,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没有进一步的关注,也即没有尽到积极主动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侯某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问到郭太忠当时和侯某、王某某谈代理的时候到底是谁办理此案,郭太忠陈述说侯某说明就是王某某办理,郭太忠并于庭审中认可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就是王某某一人及程某某出现以前该案的代理律师就是王某某一人的事实,故委托代理合同上的代理人虽有侯某,但是在郭太忠认可侯某不必代理的情况下,因代理人的过错而导致的郭太恒一方的损失,侯某不必赔偿。对于程某某上诉称侯某应当在二审中代理当事人积极主张利息,由于二审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故侯某亦无责。

对于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的郭太恒诉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一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虽然不是王某某的签字,但是此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其没有代理,仅能是一个佐证,王某某是否代理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程某某提供的郭太恒诉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一案的二审庭审笔录,并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王某某、程某某各自负担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某惠

代理审判员全城左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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