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7萬元整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
經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敗訴在案,已無假扣押之
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終結,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和大華郵局9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任何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民事裁定一份、提存
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份、撤銷假扣押
裁定聲請狀一份(均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卷、92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卷、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卷查明屬實,且
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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