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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7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55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现住南康市X乡红砖厂。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龙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元月8日向原告陈某甲出具了欠条二张,载明:欠到陈某甲11月份、12月份的煤款(略)元、(略)元,合计(略)元。2007年2月13日、16日陈某甲在被告处分二次领取煤款合计(略)元,并向陈某乙出具了领条。同年2月27日陈某乙向第三人陈某丙支付了欠款余额(略)元,并由陈某丙向被告陈某乙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康太窝砖厂2006年8月份至2007年2月份止,与陈某华合伙承包煤款计(略)元。陈某丙向被告陈某乙出具了收条后,陈某乙将原陈某甲出具的领条退还给了陈某丙。另查明,陈某丙与陈某甲于2006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煤炭供应业务,至2007年1月底止。合伙期间向南康区域内的四家砖厂即陈某乙的太窝红砖厂、陈某人的大树红砖厂、曾凡理的理想砖厂、梁贵材砖厂提供煤炭。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由陈某甲管钱管帐,陈某丙负责拉煤。在对外购买煤炭及结算运费或收取货款等方面双方无统一的约定,有时陈某丙去结帐、有时是陈某甲去办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合伙帐目,且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陈某丙支付了2006年10月2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元月6日所欠拉煤司机的运费,并收回了陈某甲出具的欠条三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欠其煤款,虽然提供了二张陈某乙的欠条,但欠条中所欠煤款,被告陈某乙已向第三人陈某丙支付。被告陈某乙的答辩、第三人陈某丙的陈某、原告陈某甲对部分事实的自认、曾凡理的证言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已高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足以否定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欠其个人货款的事实。故可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丙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合伙供应了太窝红砖厂、大树红砖厂的煤。因此,原告向陈某乙再次主张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可以依据合伙关系向第三人陈某丙主张应得的份额,并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丙出具了收到合伙投资款的收条,该收条中虽然载明是南康砖厂,但并未说明是哪几个砖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合伙供煤是四个砖厂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已就合伙供煤的帐目结算完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向被上诉人陈某丙支付帐款的四张回单,被上诉人陈某丙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未进行合伙清算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乙只是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向被上诉人陈某丙出具欠条,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乙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煤款,而不应向被上诉人陈某丙支付煤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系合伙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已履行完毕煤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均认可其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开始形成合伙供煤法律关系。从2006年8月28日上诉人陈某甲收到陈某丙合伙投资款的收条可以看出,其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南康砖厂的煤,其中就包括了答辩人的太窝乡红砖厂。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信用社回单和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共同处理过合伙事务,不能证明其双方已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是其双方合伙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丙也否认当时其与上诉人陈某甲已终止合伙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的合伙关系依然存续。答辩人在付清煤款后未要求上诉人陈某甲归还欠条,也是基于对其双方合伙关系的信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煤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在南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略)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帐号内,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乙在客户栏中签了名;同年12月28日、2007年1月20日、1月26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其会计分别将5000元、6000元、5000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南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号内,并由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会计在客户栏中代签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名字。另查明,上述存款帐号为同一个帐号,均由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其与上诉人陈某甲于2007年11月14日的电话录音笔录。经质证,上诉人陈某甲仅对“这十万元我会给你,会到你的帐”提出异议,其认为并未讲过该内容。但其未要求或申请对该电话录音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陈某丙合伙承包南康砖厂交来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叁佰元;2006年12月21日、12月28日、2007年1月20日、1月26日,被上诉人陈某乙或其会计存入现金的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帐号为同一个帐号,该帐号系由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了其与上诉人陈某甲于2007年11月14日的电话录音笔录,上诉人陈某甲除对录音中“这十万元我会给你,会到你的帐”的内容提出异议外,对被上诉人陈某丙提及到的其双方合伙供煤给四个砖厂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陈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并未合伙供煤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经营的太窝红砖厂。因此,可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系合伙供煤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经营的太窝红砖厂。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合伙供煤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经营的太窝红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丙认可其已收取被上诉人陈某乙所欠煤款(略)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供各自经手的相关票据主张各自的权利,并未提供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帐目及结算依据,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甲对被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录音笔录中被上诉人陈某丙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其双方对合伙供煤收支情况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已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有权基于合伙事实,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在合伙结算中对本案诉争款项一并处理。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乙支付所欠(略)元煤款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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