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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40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老二),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方银座商场麦当劳快餐厅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X路车辆费通行专用发票793张,以及加油站、餐饮业、旅馆业等各式专用发票57张。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款、物全部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税收征管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请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方银座商场麦当劳快餐厅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793份,北京中石化首创石油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等各式专用发票共计57份。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中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系伪造发票,其余均系真发票。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份、北京市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份。涉案赃款、物均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电话联系“老二”购买发票,并约定于2006年4月19日下午在东方银座麦当劳餐厅见面。见面后,“老二”拿出1个报纸包,内有8本高速发票,还有餐饮、加油站的机打发票。李某某提出给450元钱,“老二”同意,李某某把钱交给“老二”并接过发票,二人走到餐厅门口被抓获。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16时许,华某某配合派出所民警在东直门东方银座一层麦当劳餐厅执行蹲守任务,抓获了2名倒卖发票的男子。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起获各类发票的情况。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793份均系伪造的发票;北京中石化首创石油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39份系税务局监制自印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8份系新版发票。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4月19日自李某某、刘某某处分别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

6、电话记录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符,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非法制造的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七百九十三份、北京中石化首创石油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三十九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十八份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份、北京市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二份、纸条一张、报纸一张、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关德余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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