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曾提某擔保金新臺幣281,00
0元為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89號提某事件
提某。嗣後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聲請
人敗訴,是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3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
張,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提某民事裁定、提某、國庫收據、判決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卷、96年度存字第48
9號提某卷、96年度訴字第175號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卷查明
無誤。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係於97年2
月5日收受,而相對人已於9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某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向聲請人請求賠償遭假扣押之損害,本院亦依相對人聲請核發
97年度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各
1份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47號卷可佐,相對人既已於20日期限內
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前揭法定要件有
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某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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